三重簡易庭110年度重簡字第256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簡字第256號
原   告 振昌機車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小娟
原告因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 陳裕文 發支付命令,惟被告
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
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98,630元,
應繳裁判費5,4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
補繳4,90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之,如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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