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易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1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紀廷選任辯護人李政儒律師
洪梅芬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紀廷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陳紀廷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犯罪事實:陳紀廷於民國106年7月8日晚上8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市道178線公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5.3公里處(位於臺南市安定區中沙里),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適 黃柏誠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市道178線公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原應注意機車在已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雙向道路應在最外側快車道及慢車道行駛,且行至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時,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並小心通過,及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疏未注意而貿然駛越上開交岔路口,陳紀廷駕駛之自用小客貨車之車頭遂與黃柏誠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黃柏誠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變形、雙上肢變形與開放性撕裂傷、雙下肢擦傷等傷害。陳紀廷於犯罪未發覺前,主動打電話報警,經警據報到場後,復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並經警將黃柏誠送醫救治,惟黃柏誠仍於送往臺南市立安南醫院前死亡,始悉上情。案經黃柏誠之父 黃裕昌 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經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二、證據:㈠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中之自白(見偵卷一第14-17頁、第68-69頁,本院卷第67頁、第77頁)。
㈡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見偵卷一第9-10頁)。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偵卷一第8頁)。
㈣現場照片47張(偵卷一第33-56頁)。
㈤車號000-0000號、713-PEX號查詢汽車車籍(偵卷一第29、32頁)。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6年8月11日南市交鑑字第
1060789800號函檢附之鑑定意見書1份(偵卷一第90-91頁)。
㈦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偵卷一第4頁)。
㈧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7月9日勘驗筆錄(偵卷一第66頁)。
㈨相驗屍體證明書1紙(偵卷一第71頁)。
㈩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1份(偵卷一第72-77頁)。
相驗照片18張(偵卷一第79-87頁)。
臺南市立安南醫院106年7月8日檢驗檢查報告1紙(偵卷一第19頁)。
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1紙(偵卷一第28頁)。
證人黃裕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偵卷一第11-13頁、偵卷一第67-68頁)。
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行經上開肇事地點時,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之規定。又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所載,本件肇事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可見肇事彼時,被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勢,而被告轉彎時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以致肇事,並因此造成被害人黃柏誠死亡,可證被告之駕車失當行為,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於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害人雖因駕駛機車行駛禁行機車道,閃光黃燈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亦有過失,為肇事次因,然仍不能解免被告之刑責,併予說明。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被告於
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主動打電話報警,經警據報到場後,復向到場處理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交通分隊員警供承其肇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有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一第20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駕駛汽車轉彎時未禮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造成被害人生命一夕消逝之死亡結果,連同使其家屬產生精神上永難回復之痛楚及傷害,所為誠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且業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已全額賠償被害人,亦已獲被害人家屬原諒,此有本院107年度南司調字第51號調解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61頁),暨被告為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僅因過失犯罪,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經此教訓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被害人之家屬亦於調解中表示同意法院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見同上調解筆錄),綜上,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3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65條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雅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3月1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彭喜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崇文中華民國107年3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76條第1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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