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事聲字第15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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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事聲字第1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事聲字第153號異議人 張淑惠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6日所為105年度司拍字第209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裁定送達之人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但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前項異議,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2項及第3項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42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2項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相對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拍賣抵押物所為准許之裁定為抗告後,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其抗告不合法而予駁回,異議人於民國105年6月13日收受裁定後,乃於法定不變期間內提起本件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本院自應就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審究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人並未具任何理由提起本件異議。
三、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5年5月17日所為准予拍賣抵押物裁定,業經於同年月19日送達於異議人,而異議人係於同月31日始向本院提起上開抗告乙節,此經本院核閱上開拍賣抵押物卷宗無訛,則異議人欲為系爭抗告,依法本應於收受裁定後1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內提起之,以其末日即同月29日原為星期例假日,故其最後期限即應為同月30日,而異議人乃遲至31日始行為之,其自已逾抗告之不變期間無誤,原裁定據此駁回其抗告,依法自無違誤,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2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宏欽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中華民國105年8月8日
書記官張家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