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284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28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284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獻文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105年度執聲字第24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郭獻文所有之暹羅鱷標本壹隻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郭獻文前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暹羅鱷標本1隻為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屬專科沒收之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野生動物保育法第52條第1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犯第40條、第41條、第42條或第43條第3項之罪,查獲之保育類野生動物得沒收之;查獲之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及供犯罪所用之獵具、藥品、器具,沒收之。」野生動物保育法第52條第1項固有規定。然按:「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及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法,105年7月1日施行。
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定有明文;基此,野生動物保育法第52條第1項關於沒收之規定,自
105年7月1日起即不再適用,應回歸適用上開新修正自
105年7月1日施行之現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
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可知檢察官以被告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
1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之客體,僅限於符合上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所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0條第1款之未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輸入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之犯行,綜合所犯罪名並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之規定,於103年7月28日以103年度偵字第1807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報告書在卷可稽。而扣案之暹羅鱷標本1隻經鑑定結果係瀕臨絕種保育類野生動物,有物種鑑定書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0頁反面),且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6頁),,堪認本件聲請核與刑法第38條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相符(按:聲請書所引法條雖有未當,然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旨並無不同,應予更正),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8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唐照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8月8日
書記官黃盈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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