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10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易字第100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仁安選任辯護人彭瑞明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42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江仁安於民國106年9月26日下午6時39分許,自新北市○○區○○路○○○○○號公車(車牌號碼000-000號),嗣該車行經臺北市○○站時,見告訴人即代號3327-HV106205(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坐在其前方右側靠窗位置,竟基於性騷擾之意圖,乘告訴人無防備且不及抗拒之際,將右手伸入前方座椅與窗戶間之縫隙,觸摸告訴人之右胸部邊緣而性騷擾之。因認被告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法第1項之性騷擾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嫌,而該罪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於107年1月25日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給付新臺幣10萬元,有本院107年1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18頁),告訴人復具狀撤回刑事告訴在案,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0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廖晉賦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馬正道中華民國107年2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