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49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瑞淇選任辯護人吳麗珠律師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62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瑞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瑞淇以籌設「大寶老人安養院」為由,於民國101年10月初某日,向告訴人 黃梁美燕 稱欲承租其址設屏東縣○○鄉○○村○○路○段○○號、55號、57號及59號等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旋於101年10月11日,偕同時任富住通不動產仲介經紀股份有限公司之仲介經紀人 凌玲 ,一同前往告訴人黃梁美燕址設屏東縣○○鄉○○村○○路○段○○○號住處,欲簽訂相關租賃契約書;告訴人黃梁美燕本因系爭房屋係其與其子女 黃文弘黃玉琦 及告訴人 黃文增 等人所共有,而以出租系爭房屋須俟告訴人黃文增等人均同意為由婉拒,惟被告於該日業偕同凌玲到其住處表示欲簽訂契約,告訴人黃梁美燕遂同意由凌玲代筆撰寫,簽訂內容為被告向告訴人黃梁美燕承租房屋,惟租賃範圍尚未確定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告訴人黃梁美燕並表明系爭契約書係雙方互有出租、承租意向之草約,正式契約書須俟系爭房屋之其他共有人即告訴人黃文增、黃文弘及黃玉琦等之同意,並經公證後始生效力。被告取得契約書後,即要求告訴人黃梁美燕交付系爭房屋之鑰匙,以利其看屋,告訴人黃梁美燕未覺有異,遂交付系爭房屋之鑰匙,詎被告取得系爭房屋鑰匙後,明知系爭契約書未經公證而尚未生效,告訴人黃梁美燕尚未同意出租系爭房屋,故其尚無系爭房屋之使用權,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01年11月間,僱請不知情之工人,將系爭房屋之53號1樓廁所隔間、55號與53號、55號與57號、57號與59號間之相接連牆壁及59號1樓前部分大理石階梯拆除或破壞,致令不堪使用。嗣告訴人黃梁美燕於101年12月間上旬經人告知後,始知上情。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
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準此,本案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經本院審理後,既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詳後述),本院下列所用之供述證據縱具傳聞證據性質,亦無須贅述其證據能力問題,核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台上字第81
6號判例參照)。又刑法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以行為人有毀損故意為構成要件,倘行為人無毀損故意者,則無上開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毀損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李瑞淇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黃梁美燕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黃文增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凌玲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於本院民事庭102年度重訴字第55號案件之具結證述、系爭房屋照片15張及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55號民事判決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黃梁美燕簽訂系爭契約書,並於101年11月間僱工將系爭房屋之53號1樓廁所隔間、55號與53號、55號與57號、57號與59號間之相接連牆壁及59號1樓前部分大理石階梯拆除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我是在簽約之後經過告訴人黃梁美燕同意才進行施工,告訴人黃文增也將房屋鑰匙交給我,若非經告訴人同意,我不可能投資約500萬元進行裝潢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黃梁美燕於101年10月11日簽訂系爭契約書,告訴人黃梁美燕並交付系爭房屋之鑰匙、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繳款書、建築物使用執照、建造執照等物,被告即於101年11月間,僱請工人將系爭房屋之53號1樓廁所隔間、55號與53號、55號與57號、57號與59號間之相接連牆壁及59號1樓前部分大理石階梯拆除,嗣告訴人黃梁美燕、黃文增(黃梁美燕之子)於101年12月間分別要求被告停工。被告乃向本院民事庭起訴請求告訴人黃梁美燕損害賠償(下稱前案),經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55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確定等情,業經被告供陳在卷(偵卷第16、47-49頁、本院卷第184頁),並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梁美燕、黃文增、 蔡清輝蔡瑞明 、凌玲於偵查及本院之證述相符(偵卷第69-72、78-81、
88-89頁、本院第144-152、112-120、164-165頁),並有系爭房屋照片15張(警卷第72-78頁)、系爭契約書影本等在卷可稽(本院民事庭102年度重訴字第55號【下稱民事卷】第241-252頁),足堪認定。
㈡、公訴意旨雖以證人凌玲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在其撰寫契約前,曾向其提及事後契約要去公證,只是先擬一個草約,故其認為所代為撰寫之契約係尚未生效之草約,必須公證後才會生效等語(偵卷第71頁),及證人黃梁美燕、黃文增於警詢、偵查中證稱系爭契約尚未成立,被告就開始施工,發現後有阻止被告施工等語(警卷第5-6、9-11頁、偵卷第80頁),認為被告明知契約尚未成立,其就系爭房屋尚無使用權,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毀損系爭房屋之53號1樓廁所隔間、55號與53號、55號與57號、57號與59號間之相接連牆壁及59號
1樓前部分大理石階梯云云。惟查:⒈系爭契約書於簽訂時雖為一式兩份,但證人凌玲即代筆之代
書分別在兩份契約書後方增訂特別條款,告訴人黃梁美燕所持之契約書增訂條款為:「附注(註):1.租金104年增加參萬元,此後每5年增參萬元。2.租期屆滿,承租方需將房屋屋況回復原況,屋主有權決定回復狀況」(下稱A契約,見民事卷第242-247頁);被告所持之契約書增訂條款卻為:「附注(註):1.租金104年增加參萬元,109年增加參萬元,以後每5年增參萬元。2.施工期間3個月,即合約始期開始3個月。3.屋主同意配合所有執照之申請。4.合約租期屆滿,屋主五年內不得出租相同業別之業者。承租方有優先承租權。5.房屋電力系統需可供承租方正常使用為原則。
6.租期屆滿,承租方需將房屋屋況回復原況,屋主有權決定回復狀況。(公證時才拿押金)」(下稱B契約,見民事卷第248-252頁)。是被告於前案訴訟中雖主張本件契約已經成立生效,然因雙方所持契約條款有所出入、契約內容未填寫「房屋標示及租賃範圍」、「訂約日期」,租賃期間未詳細填載、有關稅費負擔則僅一方勾選相互矛盾之選項;另由證人凌玲、蔡瑞明於前案證述之簽約過程、被告自承簽約前已知系爭房屋為共有產權、且另依私立老人福利機構設立許可及管理辦法第5條規定,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非屬申請人所有者,必須檢附經公證之期間15年租賃契約或使用同意書,此為被告所不否認,因認被告明知房屋並非告訴人黃梁美燕單獨所有,且租約最終須經公證始能申設大寶安養院,並不慎重求證全體共有人有無出租之意願,避免將來衍生糾紛,臨時起意簽寫租約,過程倉促,內容不完整又不一致,只在意自身關注之條件有無撰寫,彼此並不關心對方所執租約之內容,在在彰顯雙方仍然處於磋商階段,租約簽名之用意在於紀錄意向,有意留待公證來確認契約內容,故前案判決推定告訴人黃梁美燕抗辯雙方約定以公證為租約成立要件為可採,系爭租約未經公證,推定不成立等情,亦有前案判決書1份在卷足憑(偵卷第130-133頁)。
⒉被告欲承租系爭房屋經營安養中心,依前揭私立老人福利機
構設立許可及管理辦法第5條之規定,必須檢附經公證之期間15年租賃契約乙節,有該管理辦法在卷足憑(民事卷第
152頁)。證人黃文增亦於本院證稱:我媽媽還有其他房子租給人家,並沒有經過公證,公證應該是我媽媽跟對方講好的等語(本院卷第118頁背面);證人黃梁美燕於於偵查中及本院自承:意向書寫好之前,有提過每月租金為何、裡面應該有寫押金50萬元、要租給他15年才可以。我名下除了本件不動產外,還有田地、也有其他房屋出租,其他的房屋出租沒有公證等語(偵卷第88頁、本院卷第155頁正反面)。
是系爭契約須經公證始行生效乙節,應係被告一方所提出之要求,而非告訴人一方,應堪認定。被告主觀上認為簽訂系爭契約書後,契約已然成立云云,固係因其不諳法律,然其為籌設「大寶老人安養院」,業已支出建築師工程設計費用80,000元、土水工程費用69,500元、油漆工程費用16,400元、電熱爐28,000元、監視器費用115,400元、消防工程費用1,890,000元、清潔費用10,000元,合計2,209,300元等情,有收據影本、現金支出傳票影本等在卷可稽(民事卷第179-181頁)。被告若非深信契約業已成立且終將生效,實無貿然投資如此大筆費用,而甘冒契約不成立或無效風險之必要。
⒊綜上可知,被告與告訴人等實係就系爭契約是否已經成立、
生效乙節認知不同,然縱被告明知系爭契約未經公證尚未生效,其就系爭房屋所進行之施工,是否即認為係基於毀損之犯意而為,則屬二事。查證人即告訴人黃梁美燕於偵查中及本院自承:因為被告說要讓建築師看看能不能作安養院,所以我有將房屋鑰匙、稅單、建照、鑰匙拿給被告,被告說要謝土、拜拜,我也有出一半的清潔費整理房子。因為還要等我的孩子同意,所以還在考慮中,101年12月時有人跟我說,我們自己要住的那一間怎麼有人在施工,我就趕快過去看,叫他們停工,他們不聽,我就打電話給我兒子,我兒子3、4天後回來,他們有停工,我兒子回台北後他們又開始動工,我兒子回來時也沒有把鑰匙拿回來,我去現場看也一下就回來,沒有找現場的人把鑰匙拿回來,我也不知道可以報警等語(本院卷第112-116頁);證人黃文增亦於本院證稱:當初我媽媽跟對方談時,有說第一間跟5樓是我們自己要使用,我媽媽打電話告訴我,發現第一間被動工了,我幾天後回去看到有施工,我有跟被告的先生講,還要去法院公證,要求他們停工。寫完草約後,因為被告說要拜拜、要清掃,所以我交給被告一把小鑰匙,是自來水總開關的房間鑰匙。因為一開始我媽媽有意願出租,所以雖然還在考慮中,就先把重要文件、鑰匙、房屋稅單、使用執照這些東西交給被告及其先生。被告他們沒有經過同意就動工,我跟我媽媽都沒有遇過這種情形,不知道可以報警,本來想說用講的就會停了,所以我阻止他們施工時也沒有想到把鑰匙要回來。我12月時要求被告停工,隔年4、5月才將門鎖換掉,因為當時還沒有決定要不要租給被告他們等語(本院第117-120頁)。以告訴人黃梁美燕擁有多筆不動產出租,雖系爭房屋係其與子女共有,但由被告與告訴人黃梁美燕之磋商過程及A契約書已填寫之內容觀之,告訴人黃梁美燕對於租金、租期、押租金金額、使用房屋之限制等細節均有相當之決定權;告訴人黃梁美燕甚至明確要求合約必須經過其子女同意、且表明要經過公證才收押金(偵卷第79頁),顯然相當謹慎,並非毫無見識、任由被告要求即會交付系爭房屋之鑰匙、房屋稅繳款書、建築物使用執照、建造執照等此類不動產重要文件及物品之人,縱然交付,倘無配合被告進行「大寶老人安養院」開業準備之意願,自會盡快將上開物件索回,豈有被告於101年11月間擅自率大批工人、機具進入施工近1月後始行發現,發現後竟未報警處理、未採取任何法律行動、也未向被告索回系爭房屋鑰匙、或將系爭房屋門鎖換新等必要處置手段之可能。縱然告訴人黃梁美燕年事稍高,其子黃文增亦曾返回屏東處理此事,卻仍未向被告索回房屋鑰匙,也未立即換鎖,於本院亦證稱:我在101年10月間,有把房屋鑰匙、使用執照交給被告的先生,因為一開始我母親有意願,但是當我們還在考慮期間、還沒去法院公證前,他們就先去施工,要求他們停工又不停,我回來叫他停,等我回台北他又開始施工,對我們來講這樣就很難溝通,因此就決定不要租給他們,我認為被告去施工可能是為了開業做準備等語(本院第119-120頁反面),足見自被告開始施工起直至
101年12月間遭告訴人黃梁美燕、黃文增阻止繼續施工時止,告訴人黃梁美燕、黃文增均未明確表示拒絕出租系爭房屋給被告;而告訴人黃梁美燕、黃文增對於被告先行整修系爭房屋乙節,不僅知情,告訴人黃梁美燕甚至支付一半的清潔費用,告訴人黃文增亦將自來水總開關之房間鑰匙交付被告,顯然均有默許被告先行整修房屋進行開業準備之意。雖則雙方對於出租範圍、整修範圍、能夠開始整修之時點未有共識,然而直至告訴人黃文增返回屏東阻止被告繼續施工之後,竟仍不將系爭房屋之鑰匙索回或更換門鎖,顯然直至此時仍有意願與被告締結租約。而系爭契約必須經過公證始行生效,係基於被告方面之要求,業如前述,是被告主觀上認為契約終將成立生效,乃先行對系爭房屋進行整修,目的在於使房屋符合作為安養機構之需求,故先行投入成本進行開業準備,尚難以日後契約終未能成立,而遽認被告係故意毀壞系爭房屋之53號1樓廁所隔間、55號與53號、55號與57號、57號與59號間之相接連牆壁及59號1樓前部分大理石階梯而致令不堪使用。至於雙方租賃契約終未能成立,被告應如何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或賠償告訴人等之損害,此乃民事糾紛,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要難據以毀損罪責相繩。
⒋雖則證人蔡清輝於本院證稱:被告有意邀我投資安養中心,
所以我有去現場看過,當時現場正在施工,因為我說想要瞭解租金、租約條件,所以被告夫妻第二次才帶我去找地主,但是談沒多久就開始吵架,一位有了年紀的女性屋主有談到還沒有講好,怎麼可先裝潢等語(本院卷第144-145頁、第
146頁背面);然證人蔡清輝亦證稱:我有重聽所以不完全聽得懂,好像是租金談不攏還是租約條件怎麼樣,屋主應該知道被告他們在裝潢,剛開始有談到裝潢或電梯怎麼拆,哪一台可以留、哪一台不能留,屋主有說被告如何拆她不同意、拆得太大太小等等,再講下去就開始爭吵,我看氣氛不好,我就走出來外面,屋主沒有提到合約還沒公證不能裝潢,也沒有叫被告不准裝潢等語(本院卷第144頁背面至第147頁)。是證人蔡清輝證詞有前後不一致情形,然因其患有重聽,對於詰問之問題或有理解錯誤之可能,惟其對於所見聞被告與告訴人黃梁美燕間初始談論如何裝潢系爭房屋,後續發生爭執時,告訴人黃梁美燕表達對於被告拆除隔間方式之不滿等節,則為清楚明確之陳述。證人蔡清輝雖由被告邀集投資安養中心,然自其主動要求至現場察看及與屋主商談等節觀之,證人蔡清輝於本件應單純為投資者之角色,衡情並無甘冒偽證罪刑責而為虛偽陳述之必要,其證言應可採信。是有證人蔡清輝前開證言,可知告訴人黃梁美燕知悉被告開始施工後,雖與被告發生爭執,然係就施工範圍、施工方式等節與被告爭執,此益印證被告開始施工時,與告訴人等間仍在磋商階段,並非已經明確拒絕出租系爭房屋予被告,被告仍得合理期待契約之成立及生效,告訴人黃梁美燕亦未禁止被告事先整修房屋以為開業準備之事實。
㈢、綜上,尚難僅憑有利害關係之告訴人黃梁美燕、黃文增之證述及現場照片,遽認被告主觀上有何毀損之故意。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主觀上有何毀損故意,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應認其罪嫌不足。
㈣、此外,公訴人復又不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在主觀上具有毀損之犯意,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自難遽論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毀損犯行。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開毀損罪嫌所舉之證據資料,經本院調查審閱後,認尚不足得有不利於被告之心證,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3月1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翁世容
法官劉明潔法官麥元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3月17日
書記官洪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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