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14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顯謀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2390號、104年度偵字第8180、8341、864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吳顯謀犯如附表編號1、2、4「主文」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1、2、4「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顯謀犯如附表編號3「主文」欄所示之罪,累犯,處如附表編號3「主文」欄所示之刑。
事實
一、吳顯謀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
10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6年7月20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38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出所後5年內,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竊盜、搶奪、侵入住宅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3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4罪)、8月(共8罪)、6月(共3罪)、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99年度簡字第14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有期徒刑3年、4月經接續執行,於102年7月27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吳顯謀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
10月8日下午1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路○○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未扣案)內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吳顯謀 因另涉犯竊盜案件,於10
4年10月9日下午2時45分許前之某時,為警方查獲;俟吳顯謀於具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依具體事證發覺上開犯行前,即主動向警方坦承該犯行,並願接受裁判及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㈡吳顯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4年
10月8日下午5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路○○○○○號之陸興中學側門旁,以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T字扳手1支(未扣案)插入 林秀美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臺鑰匙孔後啟動引擎之方式,竊取林秀美所有之前揭機車1臺及放置其上之安全帽1頂、外套1件得手。嗣吳顯謀於具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依具體事證發覺上開犯行前,即於104年10月9日上午6時許,主動前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民和派出所向警方坦承該犯行,並願接受裁判,而查悉上情。
㈢吳顯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4年
10月27日晚上7時32分許,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T字扳手1支(未扣案),侵入 洪曉琪 位於屏東縣屏東市○○○街○○○號之住處客廳後,再以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T字扳手1支(未扣案)插入洪曉琪所有之電動機車1臺鑰匙孔後啟動引擎之方式,竊取洪曉琪所有之前揭電動機車及安全帽1頂、充電器1個得手。嗣洪曉琪發現遭竊,遂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發覺吳顯謀為竊嫌,乃於
104年10月29日晚上10時30分許,在址設屏東縣屏東市○○路○○巷○號之林晟電動機車行,查獲吳顯謀,而循線查悉上情。
㈣吳顯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4年
10月26日凌晨5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路○○○號之1樓店內吧檯上,徒手竊取 洪比利 所有之20吋華碩牌電腦螢幕
1臺得手。嗣警方為調查如事實欄㈢所示之犯行,遂於10
4年10月28日晚上8時許,前往屏東縣屏東市○○路○○號住處訪查吳顯謀;俟吳顯謀於具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依具體事證發覺上開犯行前,即主動向警方坦承其未經同意即拿取前揭電腦螢幕離去之情,並主動交付該電腦螢幕予警方查扣,且願接受裁判,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洪曉琪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如事實欄㈠所示之犯行,業經被告吳顯謀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4頁),而其為警採集之尿液,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篩選,再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確認,確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偵查報告1份、勘察採證同意書1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代碼編號:SZ0000000000號)1份、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代碼編號:SZ0000000000號)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㈠第2、8至10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觀之事實欄所載被告前案紀錄,被告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出所後5年內,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追訴處罰,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10、11、13、16頁),其再犯上開犯行,已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之「初犯」或「5年後再犯」,自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如事實欄㈡至㈣所示之犯行,同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4頁、第24頁背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秀美於警詢、偵訊時、證人即告訴人洪曉琪、證人 梁瑋婷 、證人即被害人洪比利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警卷㈡第6頁至第7頁背面;警卷㈢第10頁至第13頁背面;警卷㈣第5頁、第5頁背面;104偵8180偵查卷第25、26頁),並有偵查報告3份、松井實業有限公司銷貨單1份、扣押筆錄3份、扣押物品目錄表3份、贓物認領保管單3份、蒐證照片17張、監視器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3張附卷可證(見警卷㈡第
2、8至10、12、18、19頁;警卷㈢第3、18、20、23、24、26至32頁、第18頁背面;警卷㈣第2、8至9、11至14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
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如事實欄㈠所示之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為上開犯行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於為如事實欄㈡、㈢所示犯行時所持以行使之T字扳手各1支既得插入前揭機車及電動機車之鑰匙孔,並啟動引擎,可見應屬金屬材質,且質地堅硬,則持之揮擊自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威脅,顯均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是核被告所為如事實欄㈡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如事實欄㈢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1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如事實欄㈣所示之犯行,則係犯刑法第320第1項之竊盜罪。
㈢被告所為如事實欄㈠至㈣所示之犯行間,因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案紀錄,於102年7月27日執行
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4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
㈤被告於具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依具體事證發覺如事實欄㈠
、㈡所示之犯行前,即主動向警方坦承該等犯行,並願接受裁判之情,業經被告於警詢時供陳明確(見警卷㈠第3頁背面;警卷㈡第3頁背面),並有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1份、偵查報告1份附卷可證(見警卷㈠第14頁;警卷㈡第2頁),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茲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均減輕其此部分犯行之刑,並均依法先加後減之。
㈥按刑法自首減刑之設,乃在期犯罪事實早日發覺,俾節省訴
訟資源,並避免累及無辜,如犯罪之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表明其犯罪事實,而接受裁判時,即構成得減輕其刑條件;又自首以告知犯罪事實為已足,不以與事實真象完全符合為必要,且對於阻卻責任之事由或犯意有所辯解,乃辯護權之行使,亦不影響其自首之效力(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188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具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前往調查如事實欄㈢所示之犯行時,即主動向警方坦承其未經同意即拿取前揭電腦螢幕離去之情,並主動交付該電腦螢幕予警方查扣,且願接受裁判一節,有偵查報告1份附卷可證(見警卷㈣第2頁),且其於警詢時亦供承:其有於上開時、地拿走該電腦螢幕等語(見警卷㈣第3頁至第4頁背面),核與自首要件相符,固其雖於警詢時辯稱:其係因為該電腦螢幕放在門外,以為係他人不要的才拿等語(見警卷㈣第3頁至第4頁背面),而否認具竊盜之犯意,然此乃辯護權之行使,揆諸前揭意旨,自不能因被告對於犯意有所辯解,即認其不符自首之要件,茲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此部分犯行之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㈦爰審酌被告漠視法令之禁制,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對於社
會善良風氣產生不良影響,復不思依循正途賺取金錢,竟竊取被害人林秀美、洪比利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臺、安全帽1頂、外套1件、電腦螢幕1臺,甚而再侵入告訴人洪曉琪所居住之前揭住處竊取電動機車1臺、安全帽1頂、充電器1個,已嚴重危害告訴人洪曉琪居住之安寧、安全,並造成被害人林秀美、洪比利、告訴人洪曉琪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均實有不該,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無不良,且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主要係戕害其自身健康,並未侵害他人個人法益或造成具體損害,而其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臺、安全帽1頂、外套1件、電動機車1臺、安全帽1頂、電腦螢幕1臺復已由被害人林秀美、洪比利、告訴人洪曉琪領回,被告此部分犯罪所造成之損害應已降低,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㈠第
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及就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與應執行刑部分均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㈧至被告於為如事實欄㈡、㈢所示犯行時所持以行使之T字
扳手各1支並未扣案,因無證據證明該等T字扳手現仍存在或屬被告所有之物,且亦非違禁物,故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繼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3月1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許嘉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3月17日
書記官蕭雅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被告吳顯謀所犯罪刑│├──┬──────────────────────┬──────────┤│編號│主文│犯罪事實│├──┼──────────────────────┼──────────┤│1│吳顯謀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事實欄㈠所示│││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吳顯謀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事實欄㈡所示│││,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吳顯謀犯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如事實欄㈢所示│││徒刑拾月。││├──┼──────────────────────┼──────────┤│4│吳顯謀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如事實欄㈣所示│││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