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5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肇明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317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肇明犯侮辱公務員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行首處補充前科:「葉肇明於民國100年間因妨害公務及傷害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87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2年5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同欄第1行所載:「37」,應更正為:「27」;同欄倒數第3行所載:「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當場朝向 吳歡 以「幹你娘機掰」等語辱罵之」,應更正為:「竟基於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及公然侮辱之犯意,當場朝向吳歡以「您娘老基掰」等語辱罵之」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葉肇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侮辱公務員罪處斷。又被告有如上開補充部分所載之論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受員警盤查有所不滿,不思理性應對,反恣意公然對執行職務之警員口出穢言,實屬不該,況其前已有妨害公務之前科素行,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悟,顯然前次刑之宣告及執行,尚未收矯治警惕之效,其屢次悍然挑戰公權力、藐視國家法秩序之規範,非但危害公務員個人之名譽尊嚴及公務之執行,亦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威信、尊嚴造成相當程度之負面影響,所為應予非難,以敬效尤,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受刺激、情節、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忻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趙悅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王如龍中華民國107年1月23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31702號被告葉肇明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
號13樓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2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肇明於民國106年10月11日19時37分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路○○○巷底公眾得出入之「大眾爺廟」前與可疑人士接觸,適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原派出所警員吳歡行經該處執行勤務,因發現葉肇明形跡可疑遂對其執行盤查,詎葉肇明知吳歡身著警察制服並有警員編號、配戴微型密錄器及無線電,顯然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當場朝向吳歡以「幹你娘機掰」等語辱罵之,而妨害員警執行公務且足以毀損吳歡之名譽。
二、案經吳歡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葉肇明於偵查時坦承不諱,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原派出所警員吳歡之職務報告、蒐證錄影擷取畫面、譯文及錄影光碟等附卷可稽,足認雖被告於警詢時行使緘默權拒絕陳述,然其於偵查中之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證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侮辱公務員及公然侮辱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侮辱公務員罪處斷。又被告前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貴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8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2年6月21日入監執行後易科罰金繳納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等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請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因襲警之妨害公務行為而經歷刑事司法程序及刑罰之教訓,理應習得遵守法律秩序之正確觀念,然仍未能記取教訓而再犯本案,且其於行為時不斷對執行公務之員警出言尋釁,行為後於警詢時更向員警挑釁「送我去關」,難認犯後有自我反省與悔悟之意思等情,從重量刑,以茲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0月29日
檢察官吳忻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