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4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朝祐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381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朝祐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其內所載:「劉朝祐」,均應更正為:「 劉朝佑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所載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係指雖非多數人集合往來之公共場所,但為不特定人隨時得出入之場所。查電腦網路係可供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共資訊傳輸園地,雖其為虛擬空間,然既可供不特定之多數人於該虛擬之空間為彼此相關聯之行為,而藉電腦主機、相關設備達成其傳輸之功能,在性質上絕非純屬思想之概念空間,亦非物理上絕對不存在之事物,係已符合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犯罪構成要件。而本案之「新樂園」(網址:http://ap5588.net)係可供不特定人上網登入,進行球賽輸贏為賭博標的下注簽賭,該網站即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是核被告劉朝祐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又被告於上開期間數次以網際網路連線至上開網站賭博之行為,係基於同一賭博目的而為,時間接近,顯係基於同一犯意之接續行為,應論以接續犯一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賭博網站賭博財物,助長社會投機僥倖風氣,敗壞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並無前科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簽賭期間、簽賭金額,與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趙悅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王如龍中華民國107年1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38132號被告劉朝佑男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1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朝佑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之犯意,先於民國106年5月25日,向 陳寓朋 (所涉賭博案件另聲請簡易判處刑)取得賭博網站「新樂園」(網址:http://ap5588.net)之會員帳號及密碼後,即自105年5月底某日起至同年7月初某日止,在其新北市○○區○○路○○○號12樓住處,以電腦設備連線該可供公眾出入之簽賭網站,以該賭博網站所提供之球類賽事、讓分準則及押注倍率進行對賭。其賭博方式為先以匯款方式,將賭金匯入陳寓朋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後,即可以上開賭博網站列舉之球類運動賽事結果為賭博標的,就比賽隊伍之輸贏、讓分結果以不定金額下注,與上揭賭博網站之經營人對賭,再以上揭賭博網站所定之賠率計算賭金而結算,以此方式賭博財物。
二、案經本署檢署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朝佑於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復與另案被告陳寓朋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之供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安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被告提出之匯款單、網路轉帳交易紀錄(賭資匯入證明)、被告與同案被告之電話簡訊翻拍照片及賭博網站「新樂園」之網頁翻拍照片附卷可稽,堪認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所載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係指雖非多數人集合往來之公共場所,但為不特定人隨時得出入之場所。查電腦網路係可供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共資訊傳輸園地,雖其為虛擬空間,然既可供不特定之多數人於該虛擬之空間為彼此相關聯之行為,而藉電腦主機、相關設備達成其傳輸之功能,在性質上絕非純屬思想之概念空間,亦非物理上絕對不存在之事物,係已符合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犯罪構成要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嫌。又被告於上揭時、地,多次上網登入至「新樂園」賭博網站下注賭博,係基於同一賭博目的而為之數個舉動,時間接近,手段相同,侵害法益同一,依社會客觀通念,堪認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請以接續犯評價以一罪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14日
檢察官黃冠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