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23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上易字第2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08年度上易字第235號上訴人 吳仲榕 訴訟代理人 王育哲 被上訴人 林聰翰
程芃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14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8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程芃榛逾新臺幣九萬三千六百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該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程芃榛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程芃榛負擔,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6年3月2日9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小客車,自臺南市後壁區長安里50號前欲倒車至安溪寮南81線道時,本應注意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後方其他車輛及行人,而依當時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倒車,適有被上訴人林聰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後載被上訴人程芃榛自南往北方向直行而來,見狀閃避不及致二車發生擦撞,被上訴人林聰翰、程芃榛因而人車倒地,造成被上訴人林聰翰受有胸壁挫傷、頭部損傷、左側手部挫傷、左側膝部挫傷等傷害;被上訴人程芃榛則受有右側足部挫傷、右側第四趾較小腳趾近端趾骨非移位閉鎖性骨折、右側足部擦傷、右側膝部擦傷及腦震盪等傷。使被上訴人林聰翰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8,525元、不能工作之損失(即委外代收割及代整地之費用)77萬6768元等損害,並得請求精神慰撫金1萬元,共計79萬5293元;使被上訴人程芃榛受有醫療費用醫療費用4,300元、看護費3萬元(6萬6,000元扣除已請領之看護費強制險3萬6,000元)、勞動損失6萬9,300元,並得請求精神慰撫金2萬元,共計12萬3,600元。是被上訴人林聰翰、程芃榛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分別給付林聰翰79萬5293元、程芃榛12萬3,6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原審判命上訴人如前述金額之本息,並無不當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林聰翰、程芃榛於原審分別請求上訴人給付80萬5,293元、21萬3,340元本息,經原審判命上訴人分別給付前述准許之金額本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關於駁回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林聰翰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傷勢為胸壁、頭部、手部挫傷,並無骨折或骨裂等嚴重傷勢,依一般社會通念並無須休養一個月,其無法工作須僱工代為收割整地支出77萬6,768元,實難以理解。又被上訴人程芃榛傷勢不重,縱有看護需求亦應以半日看護每天1200元為計算基準,程芃榛已請領3萬6,000元看護費強制險,不應再請求伊給付3萬元之看護費用,且程芃榛請求6萬9,300元之工作損失亦屬無據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第192-193頁)㈠上訴人於106年3月2日9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自小客車,自臺南市後壁區長安里50號前欲倒車至安溪寮南81線道時,疏未注意後方即貿然倒車,適與被上訴人林聰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後載被上訴人程芃榛自南往北直行而來,二車發生擦撞,造成被上訴人林聰翰受有胸壁挫傷、頭部損傷、左側手部挫傷、左側膝部挫傷等傷害;被上訴人程芃榛則受有右側足部挫傷、右側第四趾較小腳趾近端趾骨非移位閉鎖性骨折、右側足部擦傷、右側膝部擦傷及腦震盪等傷害。本件行車事故應由上訴人負全部過失責任。
㈡上訴人因上開過失傷害之行為,業經台南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交簡字第1304號刑事判決判處上訴人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在案。
㈢本件強制險已給付程芃榛新臺幣(下同)3萬8514元,林聰翰3079元。
㈣對於被上訴人因本件行車事故所受損害:
1.醫療費用:被上訴人林聰翰8525元、被上訴人程芃榛支出之醫療費用4300元。
2.看護費用:被上訴人程芃榛請求自106年3月2日起30日之看護費用。
3.精神慰藉金:被上訴人林聰翰1萬元、被上訴人程芃榛2萬元。
四、兩造爭點(本院卷第154頁)㈠被上訴人林聰翰請求工作損失77萬6768元有無理由?㈡被上訴人程芃榛請求看護費以每日2200元計算一個月之看
護費有無理由?請求工作損失6萬9300元部分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
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既有如不爭執事項㈠所示之過失傷害被上訴人之事實,則被上訴人依據前開規定,請求上訴人負擔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茲就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被上訴人林聰翰部分:
⑴醫療費用:8,525元,為兩造所不爭執。
⑵不能工作之損失(即委外代收割及代整地之費用)77萬
6,768元:被上訴人林聰翰主張其平時務農,因系爭車禍事故,致需僱工從事收割、整地之工作,總計支出委外代收割及代整地之費用77萬6,768元等情,業已提出臺南市後壁區農會、證明書、委任書、收據、郵局存摺影本、臺南市後壁區105年第2期整地耕作制度活化農地計畫契作進口替代補貼金發放清冊(見原審營調字卷第39-67頁、第75頁、本院卷第171-185頁)為憑,並有後壁區農會108年8月27日後農推字第1080300054號函所回復,當年雜糧機械採收工資為每公頃1萬元、運輸工資為每公頃2,000元等情,並檢附被上訴人105年度2期種植相關雜糧面積清冊供參考(見本院卷第63-107頁);復有臺南市後壁區公所108年8月28日所農字第1080571995號函檢送被上訴人林聰翰請領「105年第2期調整耕作制度活化農地計畫」契作大豆(黑豆)補貼金清冊及申報書各一份可考(見本院卷第111-117頁)。且被上訴人林聰翰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勢無法於106年3月4日至同年月18日及於106年3月21日至同年4月10日間從事駕駛大豆採收機採收大豆,及駕駛曳引機整地之工作,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108年9月2日(108)奇柳醫字第1227號函所附有關林聰翰之病情摘要可稽(見本院卷第121-123頁)。是被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不能工作而委外代收割及代整地之費用77萬6768元應屬可採。
⑶精神慰藉金:1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
⑷綜上,被上訴人林聰翰所受之損害為79萬5293元(8,525+776,768+10,000=795,293)。
⒉被上訴人程芃榛部分:
⑴醫療費用:4,3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
⑵看護費用:被上訴人程芃榛主張其得請求自106年3月2
日起30日之看護費用,以每日2,200元計,共6萬6000,扣除已請領之3萬6000元,上訴人尚應給付3萬元云云。
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情置辯。經查被上訴人程芃榛固提出診斷證明書所載醫師囑言宜休養復健3個月並需專人照護1個月(見原審營調字卷第71頁)為據。然查本院就程芃榛所受傷勢是否需專人24小時看護函詢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獲復病人(即程芃榛)當天於急診治療後無住院,需多休息,但未致於失去自理能力,應無24小時看護之必要,有該醫院108年9月2日
(108)奇柳醫字第1227號函所附有關程芃榛之病情摘要可稽(見本院卷第121、125頁)。雖被上訴人程芃榛又主張其有腦震盪應24小時看護云云。但由被上訴人程芃榛所受之傷害係右側第4腳趾近端趾骨骨折,其病名雖載有腦震盪,但未伴有意識喪失之初期照護,經電腦斷層後,無需住院住療(見本院卷第125頁、第201頁),可見被上訴人程芃榛主張其需30日,每日24小時看護,自無可取。而上訴人已同意其30日每日1,200元計算看護費,此已由強制險支付,被上訴人程芃榛再請求差額3萬元,自屬無據。
⑶工作損失6萬9300元:被上訴人程芃榛主張因系爭車禍
事故而需修養3個月,致受有3個月勞動能力之損失部分,業已提出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且由被上訴人程芃榛與其丈夫林聰翰共同從事大規模之大豆等作物栽種,其同意依勞基法之目前最低基本工資即23,100元計算其勞動能力損失(見原審卷第105頁),其請求6萬9300元(23,100×3)工作損失,應屬有據。
⑷精神慰藉金:2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
⑸綜上,被上訴人程芃榛所受之損害為9萬3600元。
㈢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
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固定有明文。然查被上訴人雖自認於車禍發生後,已獲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程芃榛3萬8514元,林聰翰307
9元。但被上訴人林聰翰、程芃榛本件請求之金額已自行扣除強制險請領部分(見原審卷第55頁),本件請求自不得再重複扣減,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林聰翰請求上訴人給付79萬5293元、程芃榛請求上訴人給付9萬36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08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0月29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丁振昌
法官吳上康法官李素靖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9日
書記官高曉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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