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上易字第3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易字第328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宜佑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641號中華民國108年5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01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蔡宜佑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蔡宜佑之姪女 劉昀旂 與男友 郭銘崧 因分手而衍生糾紛。蔡宜佑乃於民國107年1月26日22時許,與其姪女劉昀旂前往臺南市○○區○○路0段00號郭銘崧經營之 東成麵 家,欲與郭銘崧之母 吳依螢 理論郭銘崧與劉昀旂分手所衍生之糾紛。過程中,蔡宜佑與吳依螢發生言語衝突,蔡宜佑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與吳依螢拉扯、推擠,兩人因而跌坐在地上,蔡宜佑復接續以腳踢吳依螢,造成吳依螢受有左手及左腰擦挫傷、左胸(起訴書誤繕為左手,應予更正)及左大腿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吳依螢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經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6-67、
104頁),另被告蔡宜佑未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期間到庭或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無顯不可信之情狀,且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而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本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蔡宜佑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未到庭。然據被告蔡宜佑於原審時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伊於案發當時有到東成麵家找告訴人,請告訴人約束其兒子郭銘崧不要傷害劉昀旂,雙方雖有言語衝突,但伊並無傷害告訴人之行為云云。
二、惟查:㈠被告蔡宜佑於107年1月26日22時許,與證人即被告之姪女
劉昀旂前往臺南市○○區○○路0段00號之東成麵家找告訴人吳依螢理論乙節,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自承不諱,並經證人劉昀旂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與告訴人於理論過程中有發生言語衝突,進而發生拉扯
,之後兩人均跌坐在地上,而兩人跌坐在地上時,仍有肢體衝突乙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吳依螢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當天被告跟她姪女進來,她姪女說被告要找我,我從廚房出去,被告就開始罵,我不理她又回廚房,要打電話給我兒子,被告就搶走我手機,我要搶回手機但搶不回來,我們有發生拉扯,被告有推我,我跌倒時我的工作台也一併翻倒,然後被告就用腳踢我等語(見107年度他字第3568號卷《下稱他字卷》第60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天案發前我在廚房工作、包水餃,劉昀旂進來廚房說被告要找我,我問找我做什麼,然後劉昀旂又出去帶被告從前面進來坐在第九桌,我就從廚房走出去,我問被告有什麼事情,被告就一直罵,我就不理他,然後我走進廚房,被告就搶我手機,我要搶我的手機回來,所以跟被告拉扯,結果兩個人就撞到工作台,因為地上很滑,有水,後來工作台倒下,我有倒地,被告也有倒地,我們兩個都跌坐在地上,當時我們兩個人面對面,相隔的距離約99公分(應訊台的長度),被告的腳剛好可以踢到我,那時被告穿馬靴,她就用腳踢我左側,我說「我這邊已經受傷,你還踢我這裡」,我喊很大聲,員工 王建傑 當時在廚房後面,王建傑有聽到,他就衝進來,我當時不知道王建傑還沒有下班。我的傷勢有挫傷、瘀青,最主要是左胸比較嚴重,左大腿有受傷,是被被告用腳踢的,左手的傷勢應該是我與被告拉扯,我有跌倒在地上,那時候很混亂,被告踢我的時候,我有用手擋。被告踢我的時候,我們都坐在地上,他才會踢到我等語(見原審卷第99-105頁)。另證人即被告之姪女劉昀旂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案發當天我和被告去案發現場找吳依螢,吳依螢在廚房,我去廚房請吳依螢出來,吳依螢說我幹嘛帶被告過來,吳依螢叫我們走,後來吳依螢要拿手機出來拍,被告用手去擋鏡頭,這一段是在廚房發生的事情。在廚房時,被告與吳依螢有發生爭吵、有用手互相推擠,我就在旁邊。被告與吳依螢互相推擠、拉扯過程中,兩人都有跌倒,兩人就跌坐在地上,兩人的距離大約肩坐肩的距離等語(見原審卷第113-122頁)。而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不諱言:案發當天我帶我姐姐的女兒到東成麵店,我就跟告訴人說請她不要讓她的兒子犯下可怕的行為,然後告訴人的態度就非常地憤怒拿出手機不斷要拍攝我,一直不跟我說話,當他一直要拍攝我,我就跟告訴人說你為什麼要一直拿手機拍攝我,然後她就拿手機毆打我,我就制止她,我制止她的時候我們同時在廚房裡面滑倒,滑倒的時候告訴人還踹我的肚子,我就抓住她的腳,然後我們扭打在地上,後來我們兩個就分開(見原審卷第28-29頁)、我要擋手機,然後廚房地板很滑,我就滑倒,應該是我的腳滑倒去撞到吳依螢的腳等語(見原審卷第125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告訴人吳依螢因本件衝突事件,而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
乙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吳依螢 陳明 在卷,並有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按(見他字卷第9頁)。觀諸告訴人吳依螢在案發後於同日23時4分許,前往郭綜合醫院就醫,經醫師檢查結果,告訴人吳依螢受有左手及左腰擦挫傷、左胸及左大腿挫傷等傷害,有前 開郭 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傷勢照片等(見他字卷第9、83-91頁)在卷可查,衡諸郭綜合醫院醫療人員與告訴人僅係一般醫病關係,與被告更無仇隙,衡情病歷記載內容應係依照告訴人身體實況填載而具相當可信性,則依病歷所示前揭告訴人在院期間,醫院有對其施予實質診療行為,可徵告訴人案發後確實受有如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勢無訛。又觀之告訴人吳依螢與被告發生肢體衝突之時間(1月26日22時許),與其前往醫院驗傷之時間(1月26日23時4分許)相隔甚近;再衡以上開診斷書所載傷勢,告訴人吳依螢受傷部位在左手、左腰、左胸、左大腿,此亦與他人推擠、拉扯、跌倒後所常見傷勢吻合,核與告訴人吳依螢所證述受傷過程大致相符。再參酌被告亦供承有與告訴人拉扯及兩人均跌倒在地,在在顯示告訴人確係因被告上開行為,而受有前開傷勢等情,足堪認定。則被告辯稱:伊並未傷害告訴人云云,實不足採信。
㈣按刑法上之傷害罪並無關於犯罪手法之限制,只需行為人主
觀上具備傷害他人身體之認知與意欲,客觀上之行為亦足以造成他人傷害之結果,即與傷害罪之構成要件相符。而徒手推擠、拉扯他人身體部位,將會造成人體之傷害,此為眾所周知之事項,被告既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依其智識程度、判斷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自難諉為不知。再者,觀諸被告與告訴人因劉昀旂與郭銘崧感情糾紛發生口角,之後2人即互相推擠、拉扯,最後雙雙跌坐在地上,而2人跌坐在地上時仍互有肢體衝突,已如前述,顯見被告對告訴人應已心生不滿,雙方立場對立,可見一斑;佐以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狀況,足認被告客觀上不僅有傷害告訴人之舉,其主觀上亦係出於傷害告訴人之故意至明。被告辯稱其並無傷害告訴人,洵無足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之辯解核屬飾詞,殊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已於108年5月29日修正
公布,同年月31日生效。本次關於傷害罪之構成要件雖未修正,然將法定刑由「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按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此金額為新台幣3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自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稱之「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而應為新舊法之比較,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仍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四、撤銷改判:㈠原審判決未予詳察,遽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尚有未洽,檢察
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本院自應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以期適法。
㈡爰審酌被告係智識正常之成年人,本應理性處理其姪女劉昀
旂與男友郭銘崧因分手而衍生之糾紛,竟因與告訴人即郭銘崧之母吳依螢意見不合,互為肢體衝突,造成告訴人之身體傷害,行為自非可取,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否認犯行之態度、事後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兼衡其於原審審理時自陳研究所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家管、與姐姐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
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簡宏斌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提起上訴,檢察官葉耿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連發
法官洪榮家法官何秀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曉卿中華民國108年10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