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交上易字第1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交上易字第1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上易字第192號上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伯修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易字第498號中華民國108年3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調偵字第3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伯修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6年11月28日12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雲林縣斗六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道路位於「古四70北11」電線桿前,原應注意汽車行經未劃分向標線道路,應靠右行駛,且交會時,應減速慢行,而當時天候為晴天,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為柏油路面、乾燥、有突出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揭事項,適有告訴人 廖翊傑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北往南方向行經該處,亦未注意上開事項,見狀閃避不及,失控跌倒,並受有臉部撕裂傷、左顴骨、上下頷骨骨折、顏面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原起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變更)。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另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或尚有存疑,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再者,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甚明。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751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廖翊傑之指訴、若瑟醫院及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成功大學附設醫院斗六分院中文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照片29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張、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公正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告訴人所提出之傷勢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公訴意旨所指之時間,駕駛公司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案發地點,適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對向行經該處,告訴人有跌倒,並受有臉部撕裂傷、左顴骨、上下頷骨骨折、顏面骨折等傷害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業務過失傷害犯行,辯稱:其過彎的時候有減速,其在進入彎道之前會車,所以一定在最右側,行駛在其順向車道上,有靠右行駛,是因為告訴人騎很快,路面有1個3公分左右的水溝蓋,騎到那邊去才會跌倒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於106年11月28日12時54分許,駕駛其公司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雲林縣斗六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經該道路上所設置之「古四70北11」電線桿前,告訴人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北往南方向自對向行經該處,告訴人在該處人車倒地,並受有臉部撕裂傷、左顴骨、上下頷骨骨折、顏面部骨折等傷害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指訴明確(警卷第5至7、10至11頁,他卷第3頁,偵3781號卷第16至17頁,原審卷第81至91頁),並有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診斷證明書、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雲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中文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車損照片29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張、告訴人提出之傷勢照片8張(警卷第12至14、16、21至35、37至38頁、原審卷第65至70頁)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告訴人就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之原因及過程,於警詢中證稱:肇事前其駕駛重機車OOOOOOOO號沿嘉新一路由南往北直行至一轉角處,其見對向來車自小貨車OOOOOOOO號(應係OOOOOOOO號之誤載,下同)欲轉進該轉角,因該車車速不慢、未打方向燈且佔用其行向之行駛車道,故其煞車向右方閃避,當時路面不平整,其在閃避過程中摔倒,隨後便昏迷,有無擦撞到其不記得。當時其車速為30至40公里,約10至15公尺處有發現對方,隨即煞車並向右閃避(警卷第10至11頁)、被告駕駛於斗六市○○○路(應為嘉新一路之誤繕)路中央,且該路段兩側均有雜草叢生,導致路面視線更加狹窄,其似乎沒有與對方發生擦撞,但為了閃避對向來車自小貨車OOOOOOOO號摔倒並導致全車多處損壞,該處路況差,不平整,如警方所提供之現場圖之水溝加蓋路面有明顯凹凸情形,是稍微有影響其行車狀況(警卷第5至7頁);於偵查中證稱:案發時之車速約30公里,第一次發現對方大概約1部自小客車距離,那時其已經要進彎道,看到被告時,被告車速有點快,未減速,車比較偏中間,被告的車寬有三分之一在其車道這邊,其是為了要閃避被告才往外拉,導致摔倒,其車速和被告差不多快(偵3781號卷第16至17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跟被告會車的時候有摔車受傷,是一個彎道,兩側有雜草,被告的車突然出現,大概距離15至20公尺左右,車頭一下子就出來,覺得被告過彎時沒有減速,當下其下意識認為一定要閃過,因為對方的車身已經跨越到對向這邊,佔據其前方車道大概一半,其如果不閃,可能已經在他的車下了,是向右閃避的過程摔車,其當時的時速40公里上下(原審卷第81至91頁)等語。告訴人就其係被告對向來車、案發地點道路不寬、因過彎發覺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車輛佔據其行向車道,為閃避而跌倒摔車致受傷等節,歷次陳述固然一致,惟其發現被告來車時,雙方距離、被告車輛佔據其行向車道之比例、自身速度等細節,則有些微出入,審酌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於短暫瞬間,告訴人又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前揭非屬輕微之傷勢,對於案發過程記憶細節有所混淆不清,本屬人之常情,固然非據此認定告訴人之指訴不可信。然告訴人之告訴,既係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其證明力本較一般證人為薄弱,仍應有其他補強證據佐證,至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三)訊之被告自始均否認有未靠右行駛及雙方會車未減速慢行之過失。而證人即案發時乘坐被告所駕車輛內乘客 楊堡傑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是被告所駕駛車輛的隨車人員,坐在副駕駛座。在要回去倉庫的路○○○鄉○○○道路,正要右轉,在轉彎處會車的時候遇到告訴人,我們的車輛沒有佔據到告訴人的車道,行駛在內側。當時看到告訴人的車速是很快的,時速大概60公里左右,沒有減速,因為被告駕駛貨車,過彎的時候一定要減速,時速大約2、30公里,會車後差不多開了50公尺就聽到有摔車的聲音,被告隨即停車往後倒退,看到告訴人倒在地上(原審卷第91至102頁)等語,與被告所辯情節大致相符。固然被告與證人楊堡傑曾為同事,難以排除有偏袒被告而刻意為對被告有利證言之可能。然其證言是否與客觀事實相符,雖非全然無疑,惟除有反證,尚無從以證人楊堡傑與被告曾有之身分關係,逕為排除其所為有利於被告之證詞。
(四)觀諸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案發現場為寬4.7公尺至5.3公尺之彎道,被告行向為彎道內側右彎,告訴人行向則為彎道外側左彎,僅告訴人車輛於現場留下3.3公尺之刮地痕,刮地痕前方有一水溝加蓋路面寬1.1公尺(備考欄記載:水溝加蓋路面高低落差約3公分),被告車輛已移動未經繪測,雙方車體未發現明顯撞擊痕跡;又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及現場照片以觀,該處路面狀況為「突出(高低)」,且有明顯缺陷段差。是案發現場地面除告訴人車輛所造成刮地痕外,未留下任何被告車輛之煞車痕、刮地痕之現場跡證。而肇事雙方車輛均無吻合相互撞擊之痕跡,亦有前揭現場及車損照片可考,應可判定被告車輛未直接撞及告訴人車輛,從而,由公訴人所提前揭證據資料,尚無法判定被告案發時車輛行駛位置或車速。而被告車輛於案發後已有移動,事發地點亦未設置監視器錄影,復無被告、告訴人或其他往來車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得以還原案發經過。以被告始終否認有未靠右行駛而侵入告訴人行向道路且交會時未減速慢行之舉動,復經證人楊堡傑到庭為與被告辯解相符證詞之佐證,是公訴人所舉證據資料,是否得補強告訴人之指訴,逕而認定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過失,即非無疑。再者,本案現場路面設有突起水溝蓋、路面有缺陷段差之事實,又該突起水溝蓋係在告訴人機車刮地痕前即告訴人行向之道路路面,均經警方勘察記載明確,告訴人亦陳明現場路面不平整之情形,稍微影響其行車狀況等情如前,是本件確實存有用路人行經案發地點,因路面不平整,致駕車失控而跌倒受傷之可能性,是告訴人與被告所駕車輛會車後,人車倒地受傷,是否係因被告駕車車速過快或未靠路邊行駛致告訴人閃避不及所致,即非無疑。
(五)本案經檢察官委託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進行鑑定,鑑定意見固認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道路中央未劃設分向標線之狹窄彎道路段,會車未減速慢行,靠右行駛,同為肇事原因,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07年11月7日嘉監鑑字第1070176023號函附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嘉雲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調偵卷第15至17頁)可查。惟鑑定意見僅在於幫助事實審法院對事實之判斷,就犯罪行為是否成立,事實審法院仍須綜合其他調查證據之結果,自為判斷,不受鑑定意見之拘束。細繹上開鑑定過程,僅概稱以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顯示之路況、道路型態、路寬、二車行向、行車視距、轉角處設有反光鏡之事實及被告、告訴人筆錄研析,然並未詳述認定被告車輛有未靠右行駛且會車未減速慢行之判斷依據,即據以認定被告之肇事責任。而本案依照公訴人所舉事證,尚無從認定被告有未靠右行駛且會車未減速慢行之過失,業如前述,並經本院再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仍以肇事實情不明,而無從覆議函覆本院在卷,有交通部公路總局108年9月10日路覆字第1080097450號函文可考(本院卷第93頁)。是本案既存有因被告過失致交通事故發生以外之可能性,且被告車輛寬約2公尺之事實,業據警方測量後向被告確認無訛,有被告警詢筆錄可查(警卷第3頁),是於被告及告訴人之車輛各自行駛在順向車道之情況下,本可順利交會通過案發地點,並未達一車需避讓等待另一車通過後始得順利通行之狹窄程度,是被告縱單方透過所設反光鏡查看對向來車動態,是否可確實有效防止本案事故發生,亦非全然無疑,是前揭嘉雲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之鑑定意見,尚無從作為本案過失責任認定之依據。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固提出上開告訴人之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診斷證明書、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雲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中文診斷證明書及傷勢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公正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警卷第19頁)以佐其說。惟上開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僅得證明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前揭傷害;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亦僅得證明二車之車型、車籍情形;自首情形紀錄表僅得證明事故後被告停留於現場,均無法進而釐清事故發生原因,並據以認定被告就該本案事故有無過失。而被告是否涉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責,應憑證據認定,而不得徒依推測認定,本院認檢察官所舉之證據與指出之證明方法,尚未足使本院形成被告涉犯公訴意旨所指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之確信,故其是否涉有上開犯行,猶有合理之懷疑。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業務過失傷害犯行,其被訴之事實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柯木聯提起公訴,檢察官江炳勳提起上訴,檢察官楊碧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楊清安
法官陳珍如法官王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徐振玉中華民國108年10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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