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金上訴字第9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金上訴字第9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8年度金上訴字第953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張傑鈞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金訴字第27號中華民國108年6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74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張傑鈞無罪。
理由
一、公訴事實略以:被告張傑鈞明知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一旦將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予他人使用即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且一般取得他人帳戶資料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不法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其竟仍基於縱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0
6年7月27日12時5分前某時,因友人即不知情之 戴甄儀 向其告知男友 朱宏欽 有借款需求,被告竟向戴甄儀告以倘取得朱宏欽(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銀行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抵押即可借得新臺幣(下同)3萬元,朱宏欽因而將其所有之臺灣銀行中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戴甄儀後,由被告指示戴甄儀以宅配方式,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趙城邦 」之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件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下簡稱存摺等物)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6年8月4日12時許,以不詳電話向 黎明芳 佯稱係友人「王大哥」,因急需用錢要求借款27萬元,致黎明芳陷於錯誤,於同日12時24分許,匯款3萬元至本件帳戶;詐欺集團又於同日12時許,以不詳電話向 陳嘉雄 佯稱係友人「 劉川園 」,因急需用錢要求借款110萬元,致陳嘉雄陷於錯誤,於同日14時26分許,匯款30萬元至本件帳戶。嗣經黎明芳、陳嘉雄察覺有異,報警循線查悉上情。檢察官因此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二、法則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見解參照)。又倘檢察官對於犯罪事實之舉證,未盡實質舉證責任,未達說服法院得有罪之確信,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本院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見解參照),當不能在存有合理懷疑之事證下,仍為被告有罪之判決,此乃至明之理。
三、爭點㈠被告對於告知戴甄儀寄發臺灣銀行帳戶存摺等物予「趙城邦
」之人(地址:臺中市○○區○○街○○號),戴甄儀取得其男友朱宏欽臺灣銀行帳戶存摺等物後依被告提供地址寄發,嗣該存摺等物淪為詐騙集團詐欺工具,詐騙被害人黎明芳、陳嘉雄匯入款項後提領一空等事實,有戴甄儀、朱宏欽、陳嘉雄、黎明芳之供證筆錄可參,並有戴甄儀與被告張傑鈞之FACEBOOKMESSENGER對話擷圖(以下簡稱通訊軟體對話擷圖)、戴甄儀之宅配通寄件人收執聯、臺灣銀行106年8月24日中庄營字第10600032051號函及所附之朱宏欽開戶基本資料、存款往來明細、被害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下營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匯款單據、存摺封面及內頁等可憑,被告對告知戴甄儀寄發臺灣銀行帳戶一節自白在卷,對詐騙集團以該帳戶詐騙被害人一事不為爭執,此部分事實當信為真。
㈡被告否認有何犯行,辯稱本案係戴甄儀找其借款,其幫忙找
債務整合的貸款人士,在網路上看到自稱「陳媽媽」、「張媽媽」之人可以存摺等物辦理借款,都稱須寄發存摺等物給「趙城邦」抵押,故其認為「陳媽媽」、「張媽媽」是同一人(以下簡稱陳媽媽),陳媽媽告知106年8月5日即寄還存摺等物,至106年8月5日其發現沒有寄回,存摺等物不見,打陳媽媽(趙城邦)所留電話又打不通,其趕緊通知戴甄儀辦理存摺等物掛失,之後得知帳戶遭警示,其還到「趙城邦」地址找尋「趙城邦」,但找不到人,其並不知道陳媽媽係詐騙集團成員,也不知道存摺等物會被用作詐騙工具。㈢是以,本案爭點在於被告所供陳媽媽是否真有其人,還是被
告編造之藉口,若真有其人,被告是否預見陳媽媽要求寄出存摺等物是否將取之用為詐騙工具,而本於縱是如此亦不在乎之心態,仍請戴甄儀寄出存摺等物。
四、本院之判斷㈠戴甄儀與被告係小學同學,先前曾為戴甄儀辦理過車貸,朱
宏欽因缺錢,戴甄儀請被告幫忙辦理貸款,被告要戴甄儀提供存摺等物(含戴甄儀之郵局帳戶存摺等物),以便代書辦理債務整合,戴甄儀於106年7月27日交付被告後,於106年8月1日,被告告知戴甄儀其他貸款途徑,介紹某老闆與戴甄儀見面辦理,要戴甄儀提出存摺等物及勞保異動明細等資料,供查看財力,戴甄儀遂向被告要回存摺等物,自己與某老闆洽談,碰面後某老闆查看戴甄儀提出的存摺等物及其他資料後,表示審查結果不通過,無法借貸,戴甄儀再告知被告,被告於同日(1日)晚上以通訊軟體通話及文字書寫方式,告知戴甄儀寄發存摺等物給「趙城邦」,並表示應可貸得3萬元,戴甄儀遂於同日將存摺等物(含其郵局帳戶存摺等物)寄出,被告並要戴甄儀將寄送單據(含寄送費用收據)拍照清楚傳給被告,之後戴甄儀詢問被告對方有無收到,被告表示有,並告知同年月5日(週六)存摺等物會寄回給被告,同年月4日,被告詢問戴甄儀或其男友朱宏欽有無網路銀行,戴甄儀回稱沒有,同年月5日凌晨12時18分,被告傳訊息給戴甄儀表示「速回」、「出問題了」,戴甄儀回問「怎麼了」,被告以通訊軟體告知戴甄儀存摺等物沒寄回來給被告,其要至臺中地址找「趙城邦」,接著被告傳給戴甄儀0000000000號電話,要戴甄儀馬上打,看會不會接,戴甄儀撥打後表示直接斷線,被告稱其晚點處理,同日中午被告打通訊軟體給戴甄儀,請戴甄儀先至銀行、郵局辦理存摺等物掛失,因郵局週六、日沒開,戴甄儀於同年月7日凌晨約被告週一下午3點下班後至郵局辦理,被告要戴甄儀記得帶雙證件及開戶印章,同日中午12點多,戴甄儀公司會計告知戴甄儀郵局帳戶已遭凍結,薪水匯入失敗,戴甄儀傳訊息告知被告,同日下午,戴甄儀至郵局辦理掛失並補辦新存摺等物,郵局人員告知其郵局帳戶變成詐騙帳戶,要報警處理,之後才能補辦,郵局人員並通知警員到場,戴甄儀與警員回警局,因不想讓警員知道借款之事,故告知警員存摺等物僅係不見,之後戴甄儀告知其父親詳情,始在其父親陪同下至警局報案,警員說已列為警示帳戶,無法報案,戴甄儀在警局傳訊息告知被告帳戶淪為詐騙工具,被告詢問何時能解凍,戴甄儀告知要等有人報案,警方才會再通知戴甄儀前往製作筆錄,處理完才能使用,現在被凍結,被告回以「有人報案?!」戴甄儀再一次告知警方處理方法,並表示這樣會影響到車貸還款,被告要戴甄儀轉告其男友朱宏欽確認臺灣銀行帳戶存摺等物狀況如何,因戴甄儀於5日被告通知存摺等物出問題,要其掛失後,戴甄儀已轉告朱宏欽,朱宏欽於
5日即撥打電話給臺灣銀行辦理帳戶掛失,戴甄儀遂告知被告此事,之後戴甄儀拍攝其郵局存摺內頁明細,裡面有一筆跨行8月4日匯入15萬元之陌生款項,被告回覆「這是??」並稱好像是公司匯給戴甄儀的錢,要戴甄儀拍整張給被告看,再詢問戴甄儀有無接到什麼電話,並詢問戴甄儀其男友朱宏欽臺灣銀行帳戶狀況,因戴甄儀不想讓其父親知道有人匯入款項,被告遂請戴甄儀告知其父親存摺遺失。以上各情,有戴甄儀、朱宏欽偵查中之供證筆錄可參,並經戴甄儀、朱宏欽於本院證述無誤,經核與通訊軟體對話擷圖一致,亦與被告所供大致相符,堪信為真。
㈡依上可知,戴甄儀請被告幫忙借款一事,早有前例,被告僅
係被動配合,非知悉後突然介入,又被告拿取戴甄儀、朱宏欽之帳戶存摺等物,係依貸方審查債務整合之需要,並未外流給詐騙集團,嗣又發還給戴甄儀,介紹戴甄儀再行備妥勞保異動等文件資料,連同存摺等物,供某老闆做資力審查,決定是否貸款,這兩次的動作均足證明被告係真心為戴甄儀辦理借款,倘被告真有外流戴甄儀、朱宏欽存摺等物給詐騙集團之不確定故意,其早可為之,不必如此幫忙戴甄儀。又被告於106年8月5日凌晨即趕緊傳送文字訊息並致電戴甄儀,告知存摺等物不可能於約定之8月5日寄回,並至收件人「趙城邦」之臺中市地址尋找「趙城邦」,把存摺等物取回(按:依被告於本院所供,其至收件人上址詢問,對方告知確有他人以收件人「趙城邦」之名寄至該址,戴甄儀則於本院證稱被告告知要去臺中查找,之後要其掛失),並再傳送電話號碼要戴甄儀撥打看看對方會不會接,戴甄儀撥打後卻直接斷訊,手法一如審判實務常見的網路詐騙他人存摺等物(以借款為幌子),本院合理懷疑被告係為幫忙戴甄儀辦理借款事宜,而遇上網路詐騙存摺等物之詐騙集團「陳媽媽」、「張媽媽」,雖「陳媽媽」、「張媽媽」狀似不同暱稱,但既均以「媽媽」名之,且所留收件人又均係「趙城邦」(此經被告供述無誤),當信係同一詐騙集團所為,應非被告捏造。而被告至臺中市查找「趙城邦」無功而返後,即要戴甄儀辦理帳戶掛失,以上事實均發生在106年8月5日中午之前,而被告告知戴甄儀其與貸方約定寄還存摺等物之日期為106年8月5日,被告卻於當日凌晨即告知戴甄儀發生問題,並至臺中市找人追物,亦可見被告於戴甄儀寄出存摺等物後(106年8月1日),被告持續與陳媽媽之人聯繫,之後發現對方失去音訊,第一時間即起警覺而立即告知戴甄儀,查找無果後,並立即要戴甄儀辦理掛失,再帶雙證件至郵局辦理存摺等物遺失補發,以免戴甄儀、朱宏欽受損,可明其對存摺等物流作他人之用,並無不在乎之心態。而同日戴甄儀即告訴朱宏欽,朱宏欽當日即打電話至臺灣銀行表示掛失存摺等物。
㈢再由以上事實可知,於106年8月7日戴甄儀由公司會計、
郵局人員、警員等人告知其寄出之郵局帳戶已成為詐騙工具之警示帳戶,遭凍結不能使用,戴甄儀亦無法向警方完成報案,必須等被害人報案,被告得知此情,還回以「有人報案?!」當戴甄儀傳送並告知帳戶裡面有筆15萬元陌生款項匯入,被告回以「這是??」並還猶豫是否貸款公司匯入的借款,再詢問戴甄儀是否有接到貸方電話。此正反映被告僅知存摺等物極可能被騙走一去不回,但卻仍不知存摺等物已淪為詐騙集團詐騙他人匯入款項之工具,合理懷疑被告對陳媽媽要其寄送存摺等物係準備作為詐騙他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或以之作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洗錢工具,並無認識。
㈣是不論由被告在案發前幫助戴甄儀辦理借款之狀況,及事中
被告與陳媽媽聯繫之過程,及事後被告得知存摺等物失去訊息後的反應,均可認被告對朱宏欽及戴甄儀之銀行、郵局存摺等物,並無使之充作詐欺集團成員之詐騙工具或洗錢工具的預見或不在乎心態,當信被告遭陳媽媽等詐騙集團成員以借款之名詐騙寄發存摺等物之成分非常之高,則被告犯罪之故意既存高度合理懷疑,即難以一般社會知識,及被告曾要求戴甄儀提出存摺等物,進而推翻前述證據資料所示之因果歷程及其論證,認被告具有幫助詐欺,甚或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是因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五、原判決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以被告犯幫助詐欺罪事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另就被告被訴洗錢罪部分,認被告行為與洗錢罪不該當,而不另為無罪諭知,固非無見,惟被告是否具有犯罪故意(含不確定故意),本應就戴甄儀、朱宏欽之證述,並被告與戴甄儀兩人間之通訊軟體對話訊息詳為因果順序之調查、推敲與判斷,原審未使戴甄儀、朱宏欽到庭調查釐清,即為如上判決,其採證、認事及用法,自有違誤,檢察官上訴指被告洗錢部分應為有罪判決,固無理由(理由如前,不贅),被告上訴指原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本院應予撤銷改判,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
1項,作成本判決。
七、本案經檢察官許華偉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思恬於原審實行公訴並提起上訴,檢察官林李嘉於本院實行公訴。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顯榮
法官黃裕堯法官侯廷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需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蘭鈺婷中華民國108年10月29日本案附錄法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九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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