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法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法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變更捐助章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法字第12號聲請人財團法人台灣省天主教會新竹教區法定代理人 李克勉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捐助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法第62條規定:「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是依該條規定聲請法院就捐助章程為必要處分者,以財團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為要件。同法第63條規定:「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依該條規定聲請變更財團組織者,亦以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之必要為限。至因情事變更,致財團之目的不能達到時,依民法第65條規定,則應由主管機關斟酌捐助人之意思,變更其目的及其必要之組織,或解散之(最高法院85年台抗字第32
0號裁判意旨參照)。是得聲請法院處分者,應以原章程所定組織不完全、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或有為維持財團目的、保存財團財產而有變更財團組織之必要者為限。有關財團法人設立宗旨之變更、增訂業務範圍及財團目的事業之變更,均屬財團目的之變更,並無涉及財團之組織及管理方法之事項;而財團目的之變更,屬財團設立時應登記之事項,其變更乃財團主管機關之許可事項,財團於取得主管機關許可後,得逕行辦理章程變更登記,並無聲請法院為裁定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02年4月25日經第10屆第6次臨時董事會決議:㈠為提升社會福利、幼兒教育等專業服務,設立各專業管理委員會,故於捐助及組織章程第3條設立目的中增列「設立各項專責委員會(各項規程另訂之)」。㈡坐落於新竹縣峨眉鄉○○村0鄰000號房舍為聲請人所屬聖父堂使用,因而增加至章程附表附屬教堂。㈢因應教育部幼托整合改制幼兒園政策,故修正章程附表附屬教育單位名稱共5所。為此,提出捐贈及組織章程修正對照表、修正前後之捐贈及組織章程、董事會議紀錄及法人登記證書影本等件,向本院聲請准予變更捐助及組織章程。
三、查聲請人為已向本院登記在案之財團法人,業據聲請人提出法人登記證書(101證他字第140號,登記簿第4冊第49頁第55號)影本為憑,惟核其所聲請在捐贈及組織章程第3條增列「設立各項專責委員會(各項規程另訂之)」、在附表一附屬教堂增加編號74「聖父堂」及變更附表三附屬教育單位編號2、7、10、16、17等幼兒園之名稱,揆諸前引說明,均僅屬變更法人已登記之事項,與捐助章程所定組織不完全、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或為維持財團目的、保存財團財產而變更財團組織無關,自無聲請法院裁定准許變更之必要。本件聲請,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5月1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麗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5月15日
書記官嚴翠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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