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票字第83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票字第8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票字第839號抗告人甲○○
樓上列抗告人與聲請人乙○○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對於本院所發本票裁定提出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查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相對人於裁定送達後,逾10日之不變期間始提出抗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院於民國96年5月10日就上開事件所發之本票裁定,據卷內送達證書所載,係於民國96年5月23日送達裁定正本於抗告人,而本件聲請之提出,則為民國96年6月12日,顯逾法定期間。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13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謝永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7月13日
書記官鄭敏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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