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3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389號原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龍嘉興實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丁○○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玖拾參萬貳仟捌佰肆拾玖元,及如附表一中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肆萬肆仟貳佰捌拾參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依兩造授信約定書第12條約定,當事人雙方合意以台北地方法院即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又本件被告龍嘉興實業有限公司、丁○○、甲○○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龍嘉興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龍嘉興公司)分別於民國(下同)93年1月14日、93年4月22日、94年8月17日邀同其餘被告丁○○、甲○○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借據,向原告借款2筆,金額為新台幣(下同)㈠1,500,000元,借款期限自93年1月15日起至96年1月16日止,並自借款日起每1個月為1期,共分36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其利息按原告公告之基準放款利率加年息2.34%機動計算。㈡1,000,000元,借款期限自93年4月23日起至95年4月23日止,並自借款日起每1個月為1期,共分36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其利息按原告公告之基準放款利率加年息2.09%機動計算。另被告龍嘉興公司於94年8月17日與原告簽訂1,000,000元之週轉金貸款契約,嗣分別於㈠94年12月1日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借款期限日自94年12月1日起至95年6月1日止、㈡94年12月8日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借款期限日自94年12月8日起至95年6月8日止,其利息按原告公告之基準放款利率加年息1.465%機動計算。並均約定上開借款如逾期償還時,除依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按借款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又借款人如有授信約定書第5條所示各款之情事者,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料,被告龍嘉興公司自95年1月23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幾經催討,均未獲清償,尚積欠本金1,932,849元及如附表一中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上開約定,本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全部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返還消費借貸款。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932,849元,及如附表一中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授信交易明細查詢單、週轉金貸款契約、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基準利率表查詢等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5月19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蔡如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5月19日
書記官劉寶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