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93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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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9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937號
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
戊○○被告頂將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丁○○人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肆拾捌萬貳仟肆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肆拾玖萬伍仟元或等值之中央市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三年度甲類第七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已於借據之約定書第十三條約定,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頂將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頂將公司)於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七日邀同被告丁○○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五百萬元,借款期限自借款初次撥付日起至九十七年六月十六日止,約定利息第一年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二五計算之利息,第二年起按原告牌告基準利率加碼百分之三.三九機動幾息,年金法計算月付金,每月計付一次,並約定借款人如未按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另約定被告如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兩造所簽訂之借據及約定書為憑。詎被告頂將公司自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起未依約繳付本金,並自九十四年十月十六日起未依約繳付利息,尚有本金四百四十八萬二千四百五十三元迄未清償,依兩造約定書第六條第一款約定,被告頂將公司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情。並於本院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經查,本件被告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又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所提出之保證書、借據、約定書影本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四百四十八萬二千四百五十三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5月1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汪漢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5月19日
書記官許婉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