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2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274號
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
乙○○被告 佳彧 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戊○○人被告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肆拾壹萬伍仟參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面額新臺幣捌拾萬陸仟元之中央市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三年度甲類第七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已於借據之授信約定書第十六條及保證書第十二條約定,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佳彧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彧公司)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邀同被告戊○○及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四百萬元,借款期限自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起至九十六年四月三十日止,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固定計息,並自九十三年五月起,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三十六期,按期於當月三十日定額攤還本息,且約定借款人如未按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另約定被告佳彧公司如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兩造所簽訂之富邦商業銀行辦理「中期信用保證貸款」借款契約及授信約定書為憑。詎被告佳彧公司自九十四年五月三十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金息,尚有本金二百四十一萬五千三百三十元迄未清償,依兩造授信約定書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約定,被告佳彧公司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情。並於本院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經查,本件被告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又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所提出之富邦商業銀行辦理「中期信用保證貸款」借款契約、保證書、借據、授信約定書影本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二百四十一萬五千三百三十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5月1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汪漢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5月19日
書記官許婉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