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36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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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23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363號原告 吳明光 訴訟代理人 林永祥 律師被告 吳小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於民國111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父子關係,原告於民國82年8月5日出資購買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並借用被告名義辦理所有權登記,為此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規定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第179條、第767條規定,求為命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之判決。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
名者)同意,而就屬於借名者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出名者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但仍由借名者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該財產之債權契約。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惟房地登記名義人即為房地之所有權人,乃社會通念之常態事實,登記名義人非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則為變態事實,主張屬變態事實之借名關係者,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2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證明借名登記契約成立之證據資料,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倘綜合其他情狀,證明由一方出資取得財產登記他方名下後,仍持續行使該財產之所有權能並負擔義務者,非不得憑此等間接事實,推理證明彼等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60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為原告之子,系爭不動產於82年8月5日,以「買
賣」為原因登記為被告所有之事實,有兩造戶籍謄本、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為憑(見本院110年度桃司調字第61號卷〈下稱調解卷〉第40、41頁,本院個資卷),堪信為真實。又系爭不動產係由被告於82年8月間與訴外人 黃爭 和簽約買受,有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可憑(見調解卷第10、11頁),審酌被告於簽約當時年僅12歲,由原告為法定代理人代理簽約,被告應尚無能力出資,且系爭不動產自82年間買受後,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均由原告持有,房屋稅、地價稅等費用均為原告所繳納,並由原告出租他人收取租金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土地、建物權狀影本、房屋租賃契約書、房屋稅稅額繳款書可據(見調解卷第20至30頁),足見系爭不動產係原告出資購買,並自己管理、使用、處分,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其所有,被告僅係單純提供名義而為登記等語,可以採信。
㈢按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
任人;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549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另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亦有明文。本件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既存有借名登記契約,業如前述,其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並可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原告業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而本件起訴狀業經合法送達被告,依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之規定,應認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已因當事人一方為終止之意思表示而消滅。又按借名契約終止後,給付目的即歸於消滅,登記名義人仍保有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登記,自屬不當得利,應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真正所有權人,以返還其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俾矯正欠缺法律關係之財貨損益變動之狀態,而被告迄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顯致原告財產權受損害,應負有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之義務,是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己,乃以單一聲明請求法院為同一之判決,屬訴之客觀重疊合併,本院既認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為上開請求有理由,其另依第767條第1項之請求,縱經審酌,無更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斷,該部分無庸再予論究。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麗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
書記官謝伊婕
附表編號土地坐落地目面積權利範圍縣市鄉鎮市區 段小 段地 號平方公尺1桃園市桃園區大樹林410-11建1527分之1備考編號建號基地坐落--------------建物門牌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樓層面積合計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111301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桃園市○○區○○路000號7樓7層樓鋼筋混凝土造7層:99.92陽台:11.66全部備考共用部分:大樹林段11296建號,面積163.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7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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