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161號原告 張志暉 被告 朱茂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減縮後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1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5月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洪任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5月5日
書記官黃翊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