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原訴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原訴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原訴字第22號原告 簡順福 訴訟代理人 丁俊和 律師(法扶律師)被告 卓桂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應以訴狀表明: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而當事人為自然人者,應表明其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為法人者,應表明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以資特定其人別(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規定參照)。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雖以「卓桂銘」為被告,惟並未表明被告之住所或居所,被告之個人資料不足,致本院無法特定具體之被告為何人,依上開規定,原告起訴於法不合,經本院裁定命原告應於7日內補正被告住址,原告於111年5月4日收受後,迄今仍未補正,是本件起訴即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至原告所稱被告曾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3209號案件(下稱他案偵查案件)中為證人,故聲請調閱卷宗以補正被告住址年籍資料等語。惟民事訴訟乃原告就與「特定被告」間之私法上權利義務關係,而請求居於中立地位之法院進行審判之程序。基於不告不理原則,原告本應自行確定與其存有私法糾紛者為何人,並於起訴時表彰該人姓名及住所,以資特定被告人別及法院審理之範圍,並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之程式。而民事訴訟法第11
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於特定人別之要求,雖可能造成人民較不易提起訴訟,對於人民之訴訟權有所妨礙,惟民事訴訟既採不告不理之原則,與刑事訴訟國家職權訴追主義相異,應由人民特定人別起訴,且該規定亦僅要求應記載被告之姓名及住址二項,已可謂對於特定人別之最低限度要求,尚符合比例原則,是該規定並無違憲法上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情形,本院自應適用。從而,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既已課予原告應表明被告姓名及住址之義務,此屬原告於起訴時應盡之義務,不能由居於中立地位之法院代為調查補正,是法院自無從憑其聲請任意調查、摸索蒐集他人個人資料,以使原告補正。復按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人民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已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司法院釋字第585號、第603號解釋參照),我國對於侵害人民隱私權之事項,亦有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範,自應謹慎遵守。而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5條之規定,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一、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二、經當事人同意。三、對當事人權益無侵害。其立法理由亦提及:公務機關蒐集或處理個人資料,對當事人權益影響頗大,自應明確規定執行法定職務且在必要範圍內,始得為之等語。且同法第9條並規範依法蒐集後於處理或利用時原則應向該當事人告知,可認公務機關亦須在上開法定要件具備時始得蒐集或處理、利用個人資料,須謹慎不得任意為之。再按為保障被告、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之名譽、隱私、安全,偵查不公開之;而於得適度公開或揭露之案件,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檢舉人或證人之姓名、身份資料、居住處所、聯絡方式等事項仍不得公開或揭露之,偵查不公開作業辦法第2條、第9條第1項第11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補正被告人別,係屬原告訴訟法上之義務,業如前述,並非法院法定職務範圍,其聲請法院調查證據以補正,與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已有未合。且原告請求調閱上開偵查卷宗以向其揭露該案證人即本案被告之地址,以使其補正,不僅侵害被告及該案關係人之隱私權,且勢將有違上開偵查不公開原則之規定,無法避免訴訟程序遭不當利用以獲取個人資料之弊,兩相權衡,難認合理正當。況原告於起訴時自承其發現被告竊佔土地時,早派人前去告知被告須處理佔用土地問題,原告幾番請求被告返還土地,被告卻不予理會等語(起訴狀第3頁第3行至第4行),而於其所提供上開偵查案件不起訴處分書亦記載本案原告曾於該案偵查中稱其在民國98年時有找過卓桂銘說要拿回土地使用等語(不起訴處分書第2頁),可見原告於本件起訴前便曾與被告聯繫請求返還土地,尚非無從知悉被告之地址,並無不能補正之情形。另原告雖嗣後陳報稱可不閱偵查卷,避免被告個資洩漏等語,惟原告仍須知悉被告地址始得補正特定人別,且於訴訟程序乃至於判決仍須記載被告地址,無法避免原告知悉,仍無法免除上開之弊。從而,本院仍不能准其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併此敘明。
三、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麗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
書記官謝伊婕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