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6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615號原告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施舜智 被告 謝日珍
姚張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謝日珍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陸仟參佰陸拾柒元,及如附表編號1「利息」、「違約金」欄位所載方式計算之利息、違約金;如對被告謝日珍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被告姚張錩給付之。
被告謝日珍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貳仟貳佰陸拾捌元,及如附表編號2「利息」、「違約金」欄位所載方式計算之利息、違約金。
本判決第一項訴訟費用由被告謝日珍負擔,如對被告謝日珍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則由被告姚張錩負擔;本判決第二項訴訟費用由被告謝日珍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謝日珍、姚張錩(以下分稱其名,合稱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謝日珍前先以姚張錩為保證人向原告借貸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款項,嗣另向原告借貸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款項,各筆貸款之借款日及約定到期日分別如附表編號1至2「借款日及原約定到期日」欄所示;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借貸均約定自借款日起,按月平均攤付本息。詎謝日珍就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借款,僅分別繳納本息至如附表編號1至2「最後繳息日」欄所示之日期,之後即未再依約攤付本息,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各尚欠本金新臺幣(下同)25萬6,367元、30萬2,268元,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就各筆貸款分別請求被告、謝日珍給付積欠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㈠謝日珍應給付原告25萬6,367元,及如附表編號1利息、違約金欄所載方式計算之利息、違約金;如對謝日珍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姚張錩給付之。㈡謝日珍應給付原告30萬2,268元,及如附表編號2利息、違約金欄所載方式計算之利息、違約金。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房屋貸款約定
書、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分配結果彙總表、利率計算作業簡則及資料、消費性貸款約定書、變更約定書、客戶基本資料、放款帳務明細查詢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47頁),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之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民法第739條、第740條及第745條亦有明定。查原告與謝日珍間就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借款均有消費借貸之合意;而其中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借款另由姚張錩擔任保證人等節,業經認定如前,則原告請求謝日珍給付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借款,並請求姚張錩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借款、利息及違約金債務於對謝日珍之財產執行無效果時,代負履行責任,洵屬有據。
四、據上論結,原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傅思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
書記官康馨予附表(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編號債務人借款金額借款日及原約定到期日最後繳息日尚積欠本金利息違約金起訖日計算標準1①借款人:謝日珍。②保證人:姚張錩。165萬元94年1月6日至114年1月6日97年8月19日25萬6,367元自97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百分之3.55自97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2借款人:謝日珍。45萬元94年1月6日至99年1月6日97年2月20日30萬2,268元自97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百分之6自97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