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5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59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鄒文明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088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桃交簡字第1752號)而改依通常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鄒文明於民國108年12月10日下午5時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區○○○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 國強 一街218號前,欲臨時停車使乘客即其姪子鄒○燁(民國95年生,真實姓名詳卷,另案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下車時,本應注意汽車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邊緣,其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40公分、乘客開啟車門時,應促使其注意行人、車輛並讓其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暮光、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緊靠道路邊緣停車,貿然將車停於國強一街車道,復未督促鄒○燁注意前揭開啟車門之規定,致鄒○燁貿然開啟其右後車門,適有 李安妮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號普通重型機車駛至,即遭該車門碰撞倒地,並受有左側性手指挫擦傷、右側性手肘擦傷、右側性膝部擦傷、左側第4手指近端指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
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李安妮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與被告成立調解,告訴人並具狀向本院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本院交易字卷第9頁),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0月1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劉為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魏里安中華民國109年10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