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審交易字第4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審交易字第4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交易字第159號
109年度審交易字第229號109年度審交易字第44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進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8866、11470、250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一)被告郭進明於民國109年3月2日凌晨
0時至4時許止,在桃園市○○區○○街○○○○○號住處飲用高粱酒後,明知其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未待其體內酒精成分消退,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7時許,自其上址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行經桃園市○○區○○路與向善街口,與 劉允平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事故,為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晚間7時46分許,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6毫克。(二)再於
109年3月29日下午1時許起至同日下午5時許止,在桃園市○○區○○○路某土地公廟飲用米酒後,明知其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6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7時4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號前,為警攔檢盤查,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5毫克。(三)復於109年7月10日中午12時許起至同日下午7時許止,在桃園市○○區○○路某友人住處飲用保力達及啤酒後,明知其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9時30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10時35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與上竹三街交岔路口時,為警攔檢盤查,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因認被告就上揭3次犯行,均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等語。
三、查被告 郭進明業 於109年10月6日死亡,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佐。揆諸前揭法條,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6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邱汾芸中華民國109年10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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