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2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244號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訴訟代理人 許倩華 被告 謝凱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9年9月21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26,234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32,189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情形,因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原告分別借得新臺幣(下同)312萬元、238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至民國127年8月29日,期間應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房屋貸款指標利率加0.9%計算,若任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時,約定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應按原借款利率1.2倍計付遲付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9期,自第10期後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利息。而被告自109年2月29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債務迄今,依契約第19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全部到期。原告自得請求被告一次清償上開如主文之借款本金及如附表所示之約定利息。為此,爰依上開中長期不動產借款約定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為訴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得心證之理由:經查,原告就其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約定書、歷史利率查詢、放款往來明細查詢表、個金授信總約定書為證,上情應堪採信。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借款約定書所約定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9年10月16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黃致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6日
書記官謝宛橙附表:(均為新臺幣)┌──┬──────┬────────┬────┐│編號│計息本金│計算利息期間│週年利率│├──┼──────┼────────┼────┤│1│2,926,234元│自109年2月9日│1.96%││││起至109年3月29│││││日止│││├──────┼────────┼────┤││同上│自109年3月30日│2.352%││││起至109年12月29│││││日止│││├──────┼────────┼────┤││同上│自109年12月30日│1.96%││││起至清償日止││├──┼──────┼────────┼────┤│2│2,232,189元│自109年2月29日│1.96%││││起至109年3月29│││││日止│││├──────┼────────┼────┤│││自109年3月30日│2.352%││││起至109年12月29│││││日止│││├──────┼────────┼────┤│││自109年12月30日│1.96%││││起至清償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