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再易字第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再易字第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再易字第8號再審原告 何明鏡 訴訟代理人 何寬益 再審被告 何承憲
何恭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6日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4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略以:
(一)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47號確定判決(下稱二審判決或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⒈本案稅籍登記為127.8平方公尺,為民國93年起之課稅面積
。依照再審被告何承憲於書狀中表明,本案為其10歲時與 何松火 一同出資興建之原始建造人之一。若此言為真,則何承憲依其書狀應擁有此建物(持分1/2)為面積63.9平方公尺之所有權。二審竟忽視何承憲所有權之權利,逕以無法登記之事實上處分權,以分割方式處理本案,此判決實乃侵害何承憲的未保存登記之所有權益。
⒉再審原告何明鏡因繼承關係亦取得(持分1/4)為面積31.95
平方公尺之所有權。然二審對於本案之事實上處分權與所有權面積權益,並未詳述,二審判決有侵害再審原告何明鏡繼承何松火之未保存登記房屋之所有權權益。
⒊本案經本院110年度竹北簡字第542號判決(下稱一審判決
)審酌後為程序違建,認系爭房屋未辦理保存登記,亦未經繼承登記,欠缺權利保護必要。經二審判決認定本案為實質違建,並引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上字第9號「全體繼承人因無法辦理未登記建物之繼承登記,固不能分割該建物之共有權,惟得分割該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此與未辦理保存登記之民法758、759條相違背。
⒋二審判決認定本案兩造只有事實上處分權,無物權之所有
權。然本訴訟標的是未保存登記之建物,再審原告可為繼承所得之所有權,為中華民國憲法第15條保障財產權,二審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二)綜上,爰抗告聲明:二審判決廢棄。
二、本件未行言詞辯論,故無再審被告之聲明及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含消極之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但不包含漏未斟酌證據、判決理由不備、判決理由矛盾、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司法院釋字第177號解釋、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63年台上字第880號、92年度台上字第320號判決參照)。至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調查證據欠周或判決不備理由,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前雖得據以提起上訴,究與首揭法條所稱適用法規錯誤有間,當事人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最高法院78年度台再字第31號、78年度台再字第51號、80年度台再字第20號、80年度台再字第64號判決參照)。
(二)次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固為民法第758條第1項所明定,惟如非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即不以登記為取得所有權之要件。而房屋之原始取得,係指出資建築房屋,不基於他人既存權利,而獨立取得房屋所有權而言,並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48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因不能移轉登記致不能為不動產所有權之讓與,但並非不得為交易、讓與之標的;在該建物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如無相反之約定,應認讓與人已將該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受讓人因受領交付而取得事實上處分權,讓與人即喪失事實上處分權(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78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472號、103年度台上字第60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事實上處分權,具占有、使用、收益、事實上處分及交易等支配權能,係所有權能之集合,得為讓與之標的,並具財產權之性質,屬民法第831條所定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之情形,得成為法院裁判分割之客體(參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87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5號研討結果)。
(三)查本件為分割共有物訴訟,分割標的為門牌號碼新竹縣○○鄉○○村○○路○段000巷00弄00號旁之地上物(下稱系爭房屋),參與分割之當事人以共有人為限;又所謂房屋所有人之概念,不僅指因登記而取得所有權之人,併應包括不能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但已取得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之人。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既不否認兩造同為系爭房屋之共有人,則依民法第823條、第831條規定及上開說明,系爭房屋本得為裁判分割之客體,不因兩造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而有不同,亦不待再審原告辦妥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及繼承登記始得分割。
(四)又細譯再審原告所指一二審判決,並無所謂認定程序違建、實質違建、或無所有權之情事。蓋按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039號判例意旨:「自己建築之房屋,與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有別,縱使不經登記,亦不在民法第758條所謂非經登記不生效力之列。」又民法第759條:「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系爭房屋固為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惟原始起造人已取得所有權,原始起造人之法定繼承人仍得依繼承之規定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僅因系爭房屋無從辦理繼承登記,而不得就系爭房屋「所有權」為分割之處分權行為,然繼承人所繼承取得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係所有權能之集合,得為讓與之標的,並具財產權之性質,屬民法第831條規定之「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情形,得成為法院裁判分割之客體(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5號審查意見參照),原確定判決亦是以此基礎為裁判,再審原告稱原確定判決忽略其建物所有權,指摘二審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顯有誤會。
(五)至再審原告主張二審判決未將本案之事實上處分權與所有權之權利面積範圍分開等語,實係誤解所有權與事實上處分權概念,且原審何以不採稅籍登記面積之原因,已於二審判決說明甚詳,此部分亦為原審事實認定之範疇,縱有判決理由不備,依首揭說明,此部分顯非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主張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從而,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求為廢棄改判,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南薰
法官林麗玉法官林哲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13年7月1日
書記官彭富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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