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竹簡字第12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竹簡字第12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竹簡字第1283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來勝輔佐人朱世國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6226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何來勝 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引用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遺失物係指本人無拋棄意思,而偶然喪失
其持有之物。經查,告訴人 蕭士霖 於民國112年7月4日8時23分許,因隨手把皮夾遺落在座位上,離開的時候忘了拿走,此觀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甚明,是上開皮夾乃告訴人偶然喪失其持有而遺失,屬前揭法條所謂「遺失物」,是核被告何來勝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發現他人所有之遺失物
,竟未設法將之歸還或交由警方處理,逕將其所拾獲之物品予以侵占,可見其對他人財產權益之尊重及守法觀念均有所偏差,所為實不足取,併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已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暨其戶籍資料記載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並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㈢查被告何來勝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業已坦認犯行,態度良好,深具悔意,並已賠償告訴人,告訴人蕭士霖建請法院從輕量刑(見本院卷第41頁)。被告經此偵審及科刑程序,諒日後必當更知所警惕,謹慎小心行事,堪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侵占之所得,業已賠償告訴人,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2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45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所侵占之身分證、提款卡等物,雖均未據扣案,然並無證據顯示已遭被告非法利用,考量上開提款卡及證件可重新申請補發,如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但書、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翌日起算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林秋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
書記官林汶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6226號被告何來勝男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街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來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2年7月4日8時23分許,在新竹市○○路00號湯姆熊遊藝場,見蕭士霖所有之錢包1個(內有新臺幣2萬元、身分證件、提款卡等物)遺落於座位上,竟拾起該錢包後予以侵占入己。嗣蕭士霖發現錢包遺失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何來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蕭士霖於警詢之指訴。
(三)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門派出所警員 馮堯祖 製作之偵查報告1份、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暨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上開時、地竊取告訴人蕭士霖所有之錢包,涉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然觀諸上開監視錄影畫面,被告撿拾座位上之錢包時,四周僅有其他零星顧客,足見被告並未在告訴人管領監督下竊取該錢包,要不能因被告執有他人失竊之物,即推定被告係竊盜取得,應認罪嫌不足,但此部分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事實,為同一事實,屬事實上之一罪,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16日
檢察官林佳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1月28日
書記官劉憶玟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