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竹簡字第3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竹簡字第3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竹簡字第353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宗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3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宗憲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所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應補充更正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楊宗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又被告前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與
刑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審酌本案與前揭已執行完畢之竊盜案件,罪質相同,足認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違犯相同犯罪而具有特別惡性,並有忽視前案執行完畢之警告作用而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貪圖一
己之私而竊取他人財物,顯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對於社會治安及民眾財產安全產生危害,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再參考其前科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復慮被告犯罪動機,犯罪過程與手段,與告訴人 李詠綺 所受之損失程度;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工作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年籍資料欄)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竊得之新臺幣5,000元,尚未賠償或返還予告訴人,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應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江永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
書記官鄭筑尹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316號被告楊宗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宗憲前於民國108、109年間因竊盜、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111年12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2年12月27日凌晨2時30分許,騎乘其竊得、由 周毓華 所有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所涉竊盜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前往位於新竹市○區○○○○街0巷00弄00號機車停車場,見李詠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後置物廂未鎖,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機車置物廂內新臺幣(下同)約5,000元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李詠綺察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紀錄,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李詠綺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楊宗憲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李詠綺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現場監視器光碟暨翻拍照片、現場蒐證照片共18張。綜上,足認被告前述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楊宗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件所犯與前開已執行完畢案件,罪質相同,手段類似,足見前開案件並無法收矯治之效,請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之不法所得5,000元,既未扣案,即無法宣告沒收,爰請依法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7日
檢察官廖啟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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