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竹交簡字第3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竹交簡字第3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竹交簡字第311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唐光毅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3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唐光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車籍查詢結果1份(見速偵卷第15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唐光毅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52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而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具有高度潛在危險性,極可能因此造成自己或他人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且終身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損害,本件被告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漠視自己及公眾行車安全,其犯罪足生相當之危險;惟念被告幸未肇生交通事故,且於犯後已陳明所犯細節坦認犯行之態度,並審酌被告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見速偵卷第8頁)等一切情狀後,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郭哲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3年7月1日
書記官戴筑芸附錄本件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14號被告唐光毅男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居新竹市○區○○○街00號3樓之D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唐光毅有1次酒駕犯罪紀錄,其於民國105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交簡字第3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確定(不構成累犯)。又自113年5月29日20時許起至20時40分許止,在新竹市○區○○○街00號3樓之D室居所飲用酒類後,仍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29)日22時24分許,行經新竹市○區○○路00號前,因將車輛停放在路中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有濃厚酒味,並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其測定值達每公升
0.52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唐光毅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偵查報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唐光毅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3日
檢察官許大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6月14日
書記官陳昭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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