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婚字第14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婚字第1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婚字第143號原告甲○○被告塔蜜拉(KURGANSKATAMILA,烏克蘭人)
住Який(яка)проживаєзаадресоюКіровоградська
область,смтОлександрівка,вул.Гоґоля,7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我國人民,被告為烏克蘭國人民,兩造於民國98年8月22日在烏克蘭國結婚,並於98年12月4日在我國為結婚登記,婚後共同居住於新竹縣竹東鎮,此有戶籍謄本、兩造結婚資料及被告居留證影本、被告之入出國日期紀錄在卷可參,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訴請判決離婚,其離婚之要件自應適用兩造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即中華民國法律,合先敘明。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兩造於98年12月4日在我國辦理結婚登記,然被告於99年1月29日在我國領取居留證後,便於同年出境,嗣僅於101年間再度入境我國,竟又於同年出境後未再入境我國,原告分別於104、106、107、108年間前往烏克蘭了解實際狀況。被告原於烏克蘭經營美容業,嗣經多次轉行後,又因新冠肺炎疫情及俄烏戰爭影響,原告建議被告至波蘭辦理我國簽證並至我國避難,詎被告竟以烏克蘭難民身分,遊歷東歐諸國後又返回烏克蘭,迄今未入境我國與原告共同經營夫妻生活,亦未與原告聯繫,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於98年8月22日在烏克蘭結婚,並於98年12月4日在我國辦理結婚登記,現婚姻關係存續中,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1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結婚之登記資料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37至47頁),堪信屬實。
(二)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非可由當事人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又婚姻係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雙方應以誠摯互信為基礎,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美滿之家庭,倘雙方因理念上之重大差異,雙方互不往來,形同陌路,婚姻關係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應認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應認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另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在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系爭規定適用範疇,即縱雙方有責,毋庸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均可請求離婚。
(三)經查,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之入出境資料,被告僅分別自99年1月27日至同年4月7日、自101年2月13日至同年4月11日止在我國,並於000年0月00日出境,後即未再有入出境紀錄,有被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5頁),又被告經通知亦未曾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則原告所指上揭兩造婚姻情狀及分居情形,已非不得採信。本院審酌被告於兩造結婚後僅二度短暫入境我國,並於101年4月11日離家而導致兩造分居迄今已逾12年,且未積極與原告保持聯繫,顯已嚴重動搖兩造情感基礎,致兩造婚姻發生重大破綻,夫妻情分盪然無存,堪認已達倘處於同一境況,一般人於此客觀情形,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其等婚姻所生之破綻亦難有回復之希望。又兩造婚姻出現破綻,起因於被告離家未歸又未與原告主動聯絡,應屬可歸責於被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本院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另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擇一請求為有利原告之判決,核屬選擇合併,本院既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而為原告勝訴判決,自無庸再就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10款之請求而為審理,附此敘明。
四、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致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
書記官林毓青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