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2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203號原告 王振翰 訴訟代理人 黃惠鈴 被告 楊竣崴 訴訟代理人 紀孫瑋 律師複代理人 張瓊云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2月23日11時16分許,將其申辦之臺灣銀行帳戶(帳號詳卷,下稱系爭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透過通訊軟體LINE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詐騙集團成員取得被告提供之系爭帳戶資料後,即以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佯稱:加入平台操作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0年12月30日匯款新臺幣(下同)140萬元至系爭帳戶,因而受有14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之損害。嗣原告察覺有異,於111年1月17日報警,其後收受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989
3、10883、10125號不起訴處分書時,始知被告為賠償義務人。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為受詐騙集團所詐騙之被害人,不僅系爭帳戶資料遭騙取,並受有9萬元之損害,被告並無幫助詐騙集團之故意或過失。而原告於111年1月10日即知受騙,遲至113年1月12日始為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已罹於2年之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經查,原告遭詐騙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致陷於錯誤,於110年12月30日將系爭款項匯至系爭帳戶,因而受有系爭款項之損害。被告提供系爭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詐騙集團成員一事,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111年度偵字第4313、5713、6313、6642、8358號,111年度偵字第9893、10883、10125號為不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10611號駁回再議等情,有匯款委託書、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處分書、臺灣銀行竹北分行113年4月15日竹北營密字第11300013671號函及所附客戶基本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等件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9至31、35、81至85、105至11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58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原告於警詢中自承:(問:你是何時、何地驚覺遭人詐騙
?)我在家裡要提現時,有需要繳納稅金問題,才驚覺遭到詐騙的,時間為111年1月10日23時50分等語(偵10883卷第6頁),堪認原告於111年1月10日已知遭詐騙。再觀諸原告與名稱顯示「在線客服」之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在線客服」於110年12月30日10時21分許向原告表示:「您好,這邊正在為您匹配相對應的承兌商,請您耐心等待」,繼而於110年12月30日10時27分許傳送「銀行:台灣銀行004分行:竹北分行帳號:(詳卷)姓名:楊竣崴」等語予原告,原告復於110年12月30日10時41分許回傳匯款委託書翻拍照片等情,有對話紀錄在卷可考(偵10883卷第69頁),且原告提出之匯款委託書(本院卷第35頁),其上之收款人欄已明確填寫系爭帳戶之帳號及被告姓名。準此,堪認原告於110年12月30日將系爭款項匯入系爭帳戶時,已知系爭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且原告自承於111年1月10日發覺遭詐騙,故原告於111年1月10日即已實際知悉有損害及被告為賠償義務人之事實,可以認定。
㈢原告固主張:收到不起訴處分書的時候始知悉賠償義務人為何人云云(本院卷第196頁),然原告於警詢中即已表明:
我要向……楊竣崴……等9人提出詐欺的告訴並附帶民事賠償等語(偵10883卷第9頁反面),可見原告並非於收受不起訴處分書時始知悉被告為賠償義務人,原告此部分主張,尚無可採。
㈣原告於111年1月10日即已知有損害及被告為賠償義務人,已
如前述,然原告遲至113年1月12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有本院總收文時間查詢資料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33頁),已罹於2年之消滅時效。故被告抗辯原告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核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楊子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
書記官洪郁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