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補字第16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1687號原告 林敬准 訴訟代理人 高宏文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 林維霆 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按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要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返還房屋與請求給付租約終止前已發生之欠租,二者訴訟標的並不相同,且非同時存在,自無主從關係,該租金請求尚非返還房屋之附帶請求,應與返還房屋之訴訟標的合併計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897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之A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及給付積欠之租金新臺幣(下同)23萬4,000元,並自民國112年7月1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3萬元。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併加原告請求積欠之租金定之,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則不併算價額。惟原告未表明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亦未檢附相關證據資料,是本院尚無從確認並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俾以計徵及裁定命其繳納裁判費。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查報系爭房屋於起訴時即112年8月間市場買賣客觀交易價值證明(包括但不限於:鑑價報告、房屋仲介行情證明、實價登錄資料等,不得僅以房屋課稅現值為依據),再併計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23萬4,000元之總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所定費率,計繳第一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華民國112年9月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筠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9月4日
書記官王曉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