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8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850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俊郎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33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俊郎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林俊郎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其前揭帳戶提款卡、密碼予詐騙集團成員,使該詐騙集團成員利用其存款帳戶行騙之所為,係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就詐取款項依比例朋分報酬,或其他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又該詐騙集團成員所為上開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另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予詐騙集團之行為,供詐騙集團分別用以詐取告訴人 陳景裕 、 游弘志 之財物,係以客觀上之1個幫助行為,幫助前開詐騙集團詐騙2名告訴人之財物,已同時觸犯數個同種類犯罪構成要件,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再被告為幫助犯,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將其個人帳戶提供他人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致檢警執法人員難以追查緝捕,助長犯罪風氣,且使如附件中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受有財產上程度不一之損害,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並未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行,其惡性及犯罪情節較為輕微,並考量其無論罪科刑紀錄,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警詢中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末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條第2項固於104年12月31日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自105年7月1日起生效施行,且於104年12月31日增訂、自105年7月1日起生效施行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然因本案並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2月22日
簡易庭法官陳茂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2月22日
書記官徐錦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