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8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8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848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袁正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26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袁正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管吸食器壹組、塑膠藥鏟壹支,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袁正緯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甲基安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罪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可參,猶未能斷絕毒癮而再行施用,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惟其施用毒品僅屬自殘行為,對於他人之法益尚無直接之侵害,且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另斟酌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暨考量被告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訂有明文,刑法第3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民國105年6月22日修正,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本案係於105年7月1日施行後為裁判,關於沒收之部分,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查本案扣案之玻璃球管吸食器1組、塑膠藥鏟1支為被告所有,且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承明確,且該吸食器、藥鏟經檢驗結果,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2份在卷可憑,足見該玻璃球管吸食器1組、塑膠藥鏟1支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難以析離,應視為本件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2月22日
簡易庭法官陳茂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2月22日
書記官徐錦純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