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6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妨害考試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六一九號
公訴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甲○○律師被告丙○○三十三右列被告等因妨害考試等案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朱瑞娟
法官陳慧萍法官吳佳薇不得抗告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許博為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