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簡上字第55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簡上字第5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五五三號
上訴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本院臺北簡易庭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九二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同年十一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右開廢棄部分,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一○二七三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就被上訴人部分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原審被告 謝明鳳 對訴外人 曾茂行 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曾茂行)負有新臺幣(下同)八萬九千九百二十五元及自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高院九十一年再字第八二號民事判決)之債務,由曾茂行讓與上訴人,上訴人再將其中四萬六千五百八十三元部分(即四萬元本金及六千五百八十三元利息)讓與被上訴人,以此債權讓與之方式清償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負之債務。
乙、被上訴人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上訴人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其與被上訴人及謝明鳳、訴外人 蘇菁華陳淑芬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被上訴人及謝明鳳、蘇菁華、陳淑芬執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七六號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三一七號民事判決,聲請對上訴人之財產於十六萬元(四名債權人之債權各四萬元),及自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執行費一千四百六十元之範圍內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一○二七三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上訴人已自曾茂行受讓其對謝明鳳八萬九千九百二十五元,及自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債權,及受讓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字第一二六號民事判決曾茂行對被上訴人及謝明鳳共十三萬六千五百元之債權,並已通知被上訴人及謝明鳳,上訴人再將其中四萬六千五百八十三元部分(即四萬元本金及六千五百八十三元利息)讓與被上訴人,以此債權讓與之方式清償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負之債務,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訴請撤銷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一○二七三號強制執行程序(其中謝明鳳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確定)等語。
二、查(一)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及謝明鳳、蘇菁華、陳淑芬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七六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及謝明鳳、蘇菁華、陳淑芬各四萬元及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以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三一七號判決駁回上訴,並告確定在案。(二)被上訴人及謝明鳳、蘇菁華、陳淑芬即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持上開確定判決,聲請對上訴人之財產於十六萬元(四名債權人之債權各四萬元),及自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執行費一千四百六十元之範圍內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一○二七三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三)上訴人於九十年六月一日受讓曾茂行對被上訴人及謝明鳳共十三萬六千五百元之債權(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字第一二六號民事判決),曾茂行並於同年月五日將債權讓與一事通知被上訴人及謝明鳳,經被上訴人及謝明鳳於同年月六日收受。(四)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三月十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及謝明鳳,以其原先所受讓之曾茂行對謝明鳳之債權,就其中四萬六千五百八十三元部分讓與予被上訴人,以清償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負之債務,經被上訴人及謝明鳳分別於同年月十七日、十一日收受。此有債權讓與通知、債權讓與書、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稽,且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一○二七三號執行卷核閱屬實,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被上訴人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三、本件應審酌者厥為上訴人得否請求撤銷本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一○二七三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就被上訴人部分於十三萬六千五百元之範圍內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整理簡化之爭點為上訴人得否以其受讓之曾茂行對謝明鳳之八萬九千九百二十五元及自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再字第八二號民事判決),其中四萬六千五百八十三元部分(即四萬元本金及六千五百八十三元利息)讓與被上訴人,而清償其對被上訴人所負之債務(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七六號、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三一七號民事判決)?
四、茲分述如下:
(一)按債權讓與謂不變更債權之同一性,債權人與債務人合意,由債權人將其債權移轉予相對人之準物權契約,並不影響讓與人或原債務人之法律上地位(孫森焱,民法債編總論下冊第九四一頁參照)。
(二)茲上訴人主張其受讓曾茂行對謝明鳳之債權,將其中四萬六千五百八十三元部分讓與被上訴人,以此債權讓與方式清償其對被上訴人之債務云云,則上訴人應證明其業已將其原先所受讓之曾茂行對謝明鳳之債權,就其中四萬六千五百八十三元部分債權讓與予被上訴人。然上訴人係於九十二年三月十日以存證信函表明被上訴人上開債權讓與之事,而非直接與被上訴人達成債權讓與之合意,難認上訴人業已讓與四萬六千五百八十三元之債權予被上訴人。至被上訴人雖於收受上開存證信函,而未表示任何意見,然此屬單純沈默,既非明示意思表示,亦非默示意思表示,自未發生任何法律上效力。是以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負之債務並未因債權讓與而受清償,故其請求撤銷此部分強制執行程序,於法無據。
五、從而,上訴人請求撤銷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一○二七三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就被上訴人部分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邦豪
法官呂淑玲法官蔡惠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
書記官楊秋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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