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503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50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0三五號
原告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被告丙○○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伍萬零壹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六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玖萬肆仟零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丙○○負擔五分之二,餘由被告丙○○、乙○○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頭家現金卡融資契約書各一件為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有第一審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丙○○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日向原告借用中期放款新台幣(下同)四十五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同年九月三日起至九十四年九月三日止,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九.六八計算,自九十一年十月起以一個月為一期分三六期,按期攤還本息;被告丙○○另於九十二年四月四日與原告簽訂現金卡融資契約書,其得自九十二年四月七日起至九十三年四月七日止,在二十萬元之限度內陸續借款,利息自借款日起按年息百分之十八.二五計算,於每月二十一日結算繳納利息;並約定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丙○○僅繳納中期放款本息至九十二年七月二日止,繳納現金卡融資利息至同年八月二十日止,依約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丙○○尚欠中期放款之借款本金三十五萬零一百五十一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被告乙○○就此部分應連帶負清償之責,又被告丙○○另欠現金卡融資本金十九萬四千零四十二元,及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付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頭家現金卡融資契約書、客戶存提記錄單各一件為證,且被告二人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則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同條第一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原告三十五萬零一百五十一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暨請求被告丙○○應給付原告十九萬四千零四十二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羅富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
書記官郭錦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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