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49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九三五號
被告嘉桂塑膠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訴人與冠沂企業有限公司間因九十一年訴字第四九三五號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金(價)額為新台幣柒拾萬零柒佰柒拾貳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合新台幣壹萬壹仟伍佰陸拾伍元(反訴部分),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汪漢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
書記官許婉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