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交抗字第44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交抗字第4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抗字第446號抗告人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229號,中華民國97年3月21日裁定(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97年
2月14日桃監裁罰字第裁52-DBO326572號裁決書),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裁定略以:本件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5年8月3日下午4時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縣○○鎮○○路與普濟路口,為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3毫克,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萬9,500元,吊扣其駕駛執照12個月,施以道安講習。惟因受處分人上開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業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桃交簡字第3086號判處罰金4萬元。嗣減為罰金2萬元確定,甫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是原處分機關裁處罰鍰4萬9,500元部分,有違一事不二罰原則,就此重複處罰之部分,尚有未合,因認受處分人之異議有理由,爰將原處分撤銷,改諭知吊扣駕駛執照1年及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語。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係針對酒駕行為經刑事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92條第3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而有應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特別規定,且現行交通裁決機關均據此收繳差額。受處分人雖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桃交簡字第3086號判處罰金4萬元在案,為維護道路交通管理目的及公平性原則,懇請鈞院,將原裁定撤銷,建請裁處受處分人仍須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9,500元等語。
三、經查:㈠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
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行政罰法第26條定有明文。所謂一事不二罰原則,探究其立法目的,無非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亦規定:「前項汽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92條第3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參以該條項係於94年12月28日增訂,並於95年3月1日施行,對照行政罰法第26條關於一事不二罰之規定,係於94年2月5日公布,於95年2月5日施行,顯見該項規定之立法目的應係考量適用行政罰法第26條後,在酒後駕車違規應受刑事處罰者,刑事處罰額度低於行政罰之流弊。參酌大法官解釋釋字第503號所揭示:違反作為義務之行為,同時構成漏稅行為之方法而處罰種類相同者,如從其一重處罰已足達成行政目的時,即不得再就其他行為併予處罰,始符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並未排除因前揭刑事處罰偏低所產生不合理之流弊而特別立法補繳差額之情形。
㈡本件受處分人上開酒駕行為,固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罰
金4萬元,或未合於行政罰法第26條第2條之規定。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既規定,其所處之罰金,倘低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所定之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該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參諸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所載,對於駕駛人駕駛小型車,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55毫克以上,其最低應納罰鍰之數額為4萬9,500元。揆諸上開說明,原裁定僅以原處分機關就受處分人酒後駕車行為裁處之罰鍰與刑事處罰無異為由,逕將原處分撤銷,改論以不罰,置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規定增訂在後,且增訂之目的係落實行政罰一事不二罰之原則及刑事處罰額度低於行政罰之流弊於不論,是否妥適,尚非全無研求之餘地。原裁定既有上開可議之處,抗告人據此指摘原裁定不當,尚非無理,為兼顧審級利益,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予以撤銷,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25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呂丹玉
法官林恆吉法官李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廖婷璇中華民國97年4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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