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易字第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150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256號,中華民國96年11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237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民國(下同)94年2月16日晚間8時許起,至同日晚間9時30分許,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嗣於同日晚間9時30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街○○○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大麻一包。因認被告甲○○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或第5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或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者,不得對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固為該法第260條所明定。惟該法條所稱之同一案件,係指同一訴訟物體,即被告與犯罪事實均屬相同者而言,不以起訴或告訴時所引用之法條或罪名為區分標準。亦即係指事實上同一之案件,而不包括法律上同一案件在內(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6053號、92年台上字第521號、88年台上字第585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曾為不起訴處分,而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規定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4款規定甚明。又同一次查獲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其低度之持有行為即吸收於高度之施用行為中,且高、低度之施用、持有第二級毒品行為係事實上之同一行為,則依法就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所為之不起訴處分,其效力當然及於低度之持有行為。
三、查被告前於94年2月16日晚間9時30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街○○○號為警查獲,並當場起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1.38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包(合計淨重4.9公克)、大麻一包(煙草重0.65公克)、第三級毒品K他命一罐等物,並於同日經警採集被告尿液檢驗後,呈安非他命類、鴉片類陽性反應,被告於94年7月7日檢察事務官訊問時亦自白稱:伊在94年2月13、14日,在朋友位於蘆洲市○○路住處吸食海洛因、安非他命及大麻等毒品,被查獲之海洛因、大麻、安非他命及K他命均為伊所有等語(見核退偵字第659號偵查卷第40頁)。是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將被告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並經原審裁定准予之;而被告送觀察勒戒,自96年6月14日迄至96年8月1日止,因無施用毒品傾向,已將被告釋放,該署檢察官並就被告於94年2月13、14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大麻之犯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案件移送書、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海洛因及大麻)、原審94年度毒聲字第1640號裁定書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緝字第305號不起訴處分書等在卷可稽。又被告因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自亦為上揭不起訴處分效力所及。倘無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定之情形,自不得對已經不起訴處分效力所及之持有毒品行為部分再行起訴。本件檢察官未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或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或第5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事,而就已吸收於業經處分不起訴確定之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行之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再向原審起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法顯有未合。原審爰改依通常程序後,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核於法尚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執認被告上揭持有第二級毒品行為與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非同一案件,顯非的論,其執此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審係判決不受理,本院認檢察官之上訴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25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楊貴雄
法官林立華法官林銓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玲憶中華民國97年4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