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易字第9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950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931號,中華民國97年3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25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民國89年12月8日以89年度訴字第87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7月確定,並於92年6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原審法院94年度毒聲字第939號裁定執行強制戒治,於95年12月16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6年8月
8、10、31日為警查獲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臺北市○○區○○路4段44巷8號3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經警通知、搜索並採尿送驗而查獲,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文山第一分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認被告甲○○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嫌。
二、原審以:
(一)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臺非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被告甲○○於96年8月13日23時許,在臺北市○○區○○路4段44巷8號3樓住處,以燒烤玻璃球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於同月15日14時30分為警查獲,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320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於96年12月26日以96年度易字第3006號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名,判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於97年
1月28日確定,此有上開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在卷可稽(下稱前案)。
而本案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係被告於同月8、10、31日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此與前案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兩者間係於密接之時間內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符合一個反覆、延續之行為,均屬於集合犯而屬包括一罪之關係。
揆諸前揭說明,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自為前開確定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固非無見。
三、惟查: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而於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基於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杜絕僥倖之犯罪心理,並避免易致鼓勵犯罪之誤解,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行為人反覆實行之犯罪行為,茍係在刑法修正施行後者,因法律之修正已生阻斷連續犯之法律效果,除認應合於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等實質上一罪關係而以一罪論處外,基於一罪一罰之刑罰公平性,自應併合處罰。另依刑法第56條修正理由之說明,謂「對繼續犯同一罪名之罪者,均適用連續犯之規定論處,不無鼓勵犯罪之嫌,亦使國家刑罰權之行使發生不合理之現象」、「基於連續犯原為數罪之本質及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爰刪除有關連續犯之規定」等語,即係將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因此,就刑法修正施行後多次施用毒品之犯行,採一罪一罰,始符合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6年8月21日96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4762號判決參照)。
是本件被告於刑法修正施行後之多次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一罪一罰。原審認被告被訴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為前述另案刑事判決確定效力所及,而為免訴判決之諭知,尚有未洽。檢察官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予撤銷發回原審法院,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後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25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張連財
法官林明俊法官楊照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秋雄中華民國97年4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