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審救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審救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審救字第6號聲請人乙○○相對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1項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聲請人並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並未據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且其對相對人所提起本案訴訟部分(本院97年度審重國字第2號),亦經認訴不合法而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訴在案,亦顯無勝訴之望,依前揭規定意旨,聲請人上開聲請,自無從准許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9月15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林麗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7年9月16日
書記官李承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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