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9年度司拍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9年司拍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拍字第12號聲請人 顧峯祥 相對人 歐陽安娛 相對人 歐陽瑋璘 相對人 歐陽怡慧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非訟事件法第第74條規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法院於裁定前,就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應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又其立法理由乃揭櫫「本條新增。最高限額抵押權雖曾經地政機關辦理登記,惟其債權額未確定,故於聲請拍賣抵押物程序易生爭執,為兼顧債權人及債務人雙方之權益,法院於裁定前,亦應使債務人就所擔保之「現存」債權額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爰增訂本條。又為免阻礙社會大眾對最高限額抵押權制度之利用,法院於債務人陳述意見後,即應參照現有相關之法律、判例(例如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抗字第三○六號判例),依職權逕為准駁之裁定,毋庸另為明文,一併敘明。」
二、次按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在一般抵押,因必先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而後抵押權始得成立,故祇須抵押權已經登記,且登記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准許之。惟最高限額抵押,抵押權成立時,可不必先有債權存在,縱經登記抵押權,因未登記已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如債務人或抵押人否認先已有債權存在,或於抵押權成立後,曾有債權發生,而從抵押權人提出之其他文件為形式上之審查,又不能明瞭是否有債權存在時,法院自無由准許拍賣抵押物。(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30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就金門縣○○鄉○○段○○○○號土地○○○鎮○○村○段49、49-1、113、113-1地號土地,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拍賣抵押物,固提出有土地登記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為憑,惟聲請人就上開土地係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因此,債權人即需提出有關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的釋明文件,俾本院為形式審查,以及使相對人就該債權陳述意見。而經本院函請聲請人提出「債權」之釋明文件到院,聲請人嗣具狀表示相對人等向渠借款新台幣(下同)1,500,000元,其中1,100,000元渠係以現金交付,另400,000元則以渠擔任負責人之澤機工業有限公司的支票交付,兩造間並無簽立借據等語。
(二)本院將聲請人提出之抵押債權釋明資料,即支票以及陳報狀,轉請相對人陳述意見,相對人則表示有關聲請人主張交付1,100,000元的部分,聲請人乃未能證明有交付之實,又有關聲請人主張交付400,000元支票的部分,該支票乃為澤機工業有限公司開立的支票,非聲請人個人開立的支票,且開立支票之原因多端,非必屬借款關係,況該支票發票日與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期日相距5個月,亦與交易習慣有違,因此,聲請人既未能提出本件抵押債權之證明文件,則法院即應予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等語。
(三)按相對人既否認有聲請人所主張之抵押權擔保債權存在,且本院形式審查聲請人之陳報狀以及聲請人釋明債權之公司支票等全部卷證,由於均無直接資料可釋明聲請人個人有借貸1,500,000元予 薛春珠 之情,是本院亦難逕認聲請人主張之抵押債權存在,從而,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實務見解,本院就聲請人之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四)另如依據聲請人陳報薛春珠之繼承人已聲明拋棄繼承乙情,倘經聲請人嗣再查明薛春珠之繼承人係全部均聲明拋棄繼承者,則聲請人就薛春珠之不動產欲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除須釋明抵押債權存在外,尚亦須再聲請選任薛春珠之遺產管理人,附帶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蔡薇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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