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9年度小上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9年小上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小上字第2號上訴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陳俊嘉 被上訴人 陳秀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28日本院金城簡易庭109年度城小字第140號小額訴訟事件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既已提出聯邦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第3項約定為證,原審審認上訴人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相關事證證明兩造間之約定利率為19.99%,已悖於上開事實,又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請求,不僅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視同自認,原審縱認上訴人未能證明兩造約定利率為19.99%,不僅未命上訴人補正,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令上訴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顯具程序上之缺失,至少應准予年息5%之法定利率,判決違背法令,爰依法提起上訴等語。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7,898元,及其中44,723元自民國95年3月1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此為同法第468條所明定,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參照)。故對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狀如未依上開方法表明理由,上訴即非合法,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裁定駁回上訴。又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係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事實審法院為判決時,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且其判斷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亦無不符,自難謂為屬違背法令。次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前段所明定,故上訴人如於上訴後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上訴審法院自不得予以審酌。
三、經查,原判決業已審酌上訴人提出之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歷史帳單查詢等影本證據資料(原審卷第11至21頁),然遍閱上訴人所提上開證據資料均未見兩造就利息之約定為19.99%,原審法官於109年9月22日言詞辯論時訊問上訴人:「(有無其他陳述或證據聲請調查?)無。(就本件請求之利息為19.99,依據為何?)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第3項。」等語(見原審卷第36頁),堪認原審法官業已命上訴人就兩造間之利息約定19.99%提出相關證據,並請上訴人表示意見,上訴人亦表示無其他陳述或證據聲請調查,僅依據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上訴人因未能提出其他證據為證,不能逕認上訴人主張之事實為真,因而,就利息請求部分駁回上訴人之訴,並無不當。另就至少應給予法定利率之利息部分,則屬新攻擊防禦方法,依旨揭說明,不得予以審酌。又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僅泛稱:被上訴人於原審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云云,然原審判決既以現有證據資料認上訴人就利息約定部分未提出契約約定為證,而予以駁回,已於原判決理由詳述,自難認已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另觀諸本件上訴理由,係爭執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不當,並未具體指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稱當然違背法令之情事及符合該條款要件之具體事實,自難認上訴人對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已有具體之指摘,且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本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原判決依卷證資料,斟酌全辯論意旨,依證據法則而為證據之取捨並為說明,其認定並未違背法令,本亦不許上訴人指摘原判決認定不當而以之為上訴理由。從而,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揆諸前揭說明,應予裁定駁回。
四、又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亦有明文。而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為1,500元,上訴既經駁回,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莊深淵
法官王鴻均法官黃俊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書記官黃紹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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