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桃簡字第14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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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1411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張廷緯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撤緩偵字第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廷緯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貳面,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應補充:「因超速違規」;證據部分所載「現場照片5張」,更正為「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照片及員警密錄器錄影檔案擷圖」,並補充「車牌號碼000-0000號註銷後改為BXS-3605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坪頂派出所警員出具之職務報告」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廷緯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自民國112年12月某日取得本案偽造車牌2面後,至113年4月16日21時59分許為警查獲止,駕駛上開懸掛偽造車牌2面之自用小客車上路行使之,係基於單一決意而為,且所侵害之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應論以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交通違規遭吊扣車牌

  ,竟不思反省仍欲駕車上路,而透過露天拍賣購物平台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購買本案偽造車牌2面供其使用,影響公路監理機關對於汽車牌照管理之正確性,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其前無科刑紀錄,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按(本院卷第11頁至反面),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行使偽造車牌之期間非短,然未藉此隱匿身分形跡以從事不法等情,暨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BDK-5678號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陳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聲請意旨漏未聲請沒收,應予補充。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曹吉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佳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撤緩偵字第38號

  被   告 張廷緯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6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廷緯因原使用之車牌號碼「BDK-5678」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遭主管機關吊扣車牌,為繼續使用本案車輛,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中旬,在網路購物平台露天拍賣上,以新臺幣8000元之價格,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網路賣家,購買偽造之車牌號碼「BDK-5678」號車牌2面後,即於112年12月25日某時許,在其桃園市龜山區之住處外,將上開車牌懸掛在本案車輛,並駕車上路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輛使用牌照管理之正確性。嗣於113年4月16日21時5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為警攔檢查獲,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廷緯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坪頂派出所警員之職務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113年5月14日竹監單桃一字第1133040721號函附彩虹實業有限公司鑑定函及現場照片5張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檢 察 官 王曹吉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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