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司聲字第281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281號

聲請人 廖政祥

相對人 鍾享錡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零肆佰零肆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於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原告廖政祥與相對人即被告鍾享錡間遷讓房屋事件,業經本院114年度訴字第92號判決確定,關於訴訟費用負擔,經判決諭知由相對人負擔,為確定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金額,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並提出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紙為證。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預納訴訟費用為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0,404元,依上開判決諭知之訴訟費用負擔,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0,404元,及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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