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831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張逸軒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9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逸軒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理由增列如下以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被告張逸軒已於警詢時坦承有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僅就施用時間泛稱係民國113年9月12日晚間。被告所述施用時間有誤,正確時間應如附件所載,茲說明如下:
㈠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後,復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即足以排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7年1月21日管檢字第0970000579號函可資參照,並為本院審理是類案件於職務上所知悉。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之原理係檢品經氣化後,通過層析管分離純化,再將純化後之成分循序送入質譜儀做個別鑑定,因質譜儀所測定之圖譜,在化學上被公認具有指紋特性,故可據以完全判定該檢品係為何種化合物。另檢驗結果尿液檢體中濫用藥物或其代謝物之濃度在下列閾值以上者,應判定為陽性:安非他命類藥物:500ng/mL。初步檢驗結果在閾值以上或有疑義之尿液檢體,應再以氣相或液相層析質譜分析方法進行確認檢驗。確認檢驗結果在下列閾值以上者,應判定為陽性:...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為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18條第1項第1款第2目所分別定明。此外,服用甲基安非他命後,於24小時內約有70%排泄於尿液中,服用甲基安非他命於尿液中排出之最長時限,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期間為1至5天,亦為本院審理是類案件於職務上所知之事。
㈡被告於113年9月18日晚間7時許為警採尿後,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數值極高之安非他命(00000ng/mL)及甲基安非他命(00000ng/mL)陽性反應,此有強制採尿許可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簡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其數額顯然高於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上開規定所指之閾值。參酌上開說明,足認被告係於附件所示時段內之某時,為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
二、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如附件所示,卻於執行完畢釋放出所3年內之時間,復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實屬不該。惟本案所生之危害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兼衡被告行為之情狀、被告之不佳品行(參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923號
被 告 張逸軒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里00鄰○○街00
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一、張逸軒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3年2月19日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9月18日19時15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9月18日19時15分許,為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張逸軒矢口否認上開犯行,惟其尿液經檢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檢 察 官陳宜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書 記 官劉伯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