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壢簡字第1418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1418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呂翔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95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9109-C3」車牌貳面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擅自購買來路不明之偽造車牌,進而懸掛於自用小客車上,有損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牌照管理之正確性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更使車牌真正申領人法律上權益有受損之虞,所為誠屬不當,考量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情節,兼衡被告坦承之犯後態度、品行及素行狀況、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9109-C3」車牌2面,均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且為被告所有之物,業據被告坦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均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宇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蔡世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9500號

  被   告 乙○○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少年觀護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 翁家偉 (另行發布通緝)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乙○○於民國113年8月30日,透過通訊軟體Instagram,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十四」之人聯繫,在臺北市○○區○○○○○○○○○號碼0000-00號2面(下稱本案偽造車牌)後,再交付予翁家偉,由翁家偉將不知情之 王星琇 名下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懸掛之車牌拆下,改懸掛本案偽造車牌於本案車輛之前、後方,以此方式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車輛號牌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嗣翁家偉於113年9月3日15時5分許,欲駕駛懸掛本案偽造車牌之本案車輛,行經桃園市○○區○○○街0號旁停車場,遭警攔查,並當場扣押本案偽造車牌,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翁家偉於警詢之供述、被害人王星琇於警詢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員警職務報告、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領據保管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現場照片等物附卷可稽,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固具公文書之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先例意旨可參。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被告與同案被告翁家偉間,有犯意聯絡和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與同案被告翁家偉係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單一犯意,自113年8月30日起至113年9月3日為警查獲止之期間內,接續駕駛懸掛本案偽造車牌之本案車輛,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所侵害者為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

三、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2面,係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李佳欣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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