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609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60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6097號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
丁○○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581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6年9月2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陸萬肆仟伍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於約定書第13條約定,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2月2日向台北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北國際商銀)借款新臺幣(下同)63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至101年2月2日止,利息自貸放日起按原告公告之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息8.26%(即年息9.8%)機動計息,如原告定儲利率指數調整時,自調整日起隨同調整計付,自第一期本息平均攤還,如未按期清償,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料被告對前開借款本息繳至95年2月2日,後參與債務協商與本行立有協議書約定自95年8月起每月10日前按月繳款至清償日止。惟自95年10月10日後被告即毀諾未依約繳款,依協議書第3條債務視同到期,並回復原契約約定辦理,計尚欠本金564,560元及自95年10月11日起按年息10.4%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等迄未給付。又台北國際商銀於95年11月13日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華銀行)合併,台北國際商銀為消滅銀行,建華銀行為存續銀行,建華銀行並於同日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登記正式更名為現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稱,原台北國際商銀暨建華銀行之權利義務係由合併後存續並更名之原告概括承受。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甲○○辯稱:現無資力清償,曾與原告協商,嗣因資力不足而違反承諾等語。
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暨約定書、歷史往來明細查詢、歷史利率查詢、繳款明細查詢、協議書、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申請書、收入證明切結書、消費金融無擔保債務協商案件申請人財務資料表、放款轉帳支出傳票、轉帳收入傳票等影本為證,核屬相符,並為到場被告所不爭執,依原告所提之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至被告上開辯解無礙於原告之請求,本件原告仍得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
五、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64,560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28日
民事民二庭法官蔡政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9月28日
書記官曾靖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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