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6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4630號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
丁○○被告乙○○原住嘉義市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9月2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肆萬零肆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七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於借據暨其他約定事項第11條,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 賴勇達 於民國92年5月5日邀同被告乙○○、訴外人 陳中合 、 王志生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2年5月5日起至99年5月5日止,利息按原告定儲指數利率加碼年息1.1%機動計息,嗣後原告調整定儲指數利率時,自利率調整後之第一個繳款日起,改按原告新通告定儲指數利率機動計算,本金及利息應自92年6月5日(第一次攤還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遲延利息按上開利率計算,如未按期清償,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料賴勇達僅繳納本息至96年3月5日止,即未依約清償,迭經催討無效,依約視同全部到期,計尚欠本金1,040,455元及自96年3月5日起按年息2.77%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等迄未給付,依約被告乙○○自應負擔連帶保證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匯款回條、利率變動表等件影本為證,核屬相符,依原告所提之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40,455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28日
民事民二庭法官蔡政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9月28日
書記官曾靖雯